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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修订实施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4-09-04 11:47 来源:厦门WTO工作站 原文:
核心提示:2014年8月13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31302301号令,修订“食品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并更名为“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

    2014年8月13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31302301号令,修订“食品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并更名为“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如下:

    第一条  本细则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订定。

    第二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定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包括婴儿配方食品、较大婴儿配方辅助食品及特殊医疗用途婴儿配方食品。

    第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三款所称“中央”主管机关的准用许可字号,指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暨规格标准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所定的编号。

    第四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学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对人体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五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染有病原性生物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生物或其产生的毒素污染,致对人体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六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品名,其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名称与食品本质相符。

    二、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的名称;未规定者,可使用CNS标准所定的名称或自定其名称。

    第七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净重、容量,应以公制单位或其通用符号标示,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内容物中液汁与固形物混合者,分别标明内容量及固形量。但其为均匀混合且不易分离者,可仅标示内容物净重。

    二、内容物含量,可视食品性质,注明最低、最高或最低与最高含量。

    第八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食品添加物名称,应以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暨规格标准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所定的品名,或一般社会通用的名称标示,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甜味剂、防腐剂、抗氧化剂者,应同时标示其功能性名称。

    二、属复方食品添加物者,应标示各别原料名称。

    食品中的食品添加物系透过合法原料的使用而带入食品,且其含量明显低于直接添加于食品的需用量,对终产品无功能者,可免标示。

    第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制造厂商,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制造、加工、调配制成终产品的厂商。

    二、委托制造、加工或调配者,其受托厂商。

    三、经分装、切割、装配、组合等改装制程,且足以影响产品卫生安全者,其改装厂商或前二款的厂商。

    前项制造厂商的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输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的制造厂商名称、地址,以中文标示。但难以中文标示者,可以国际通用文字或符号标示。

    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系由同一公司所属的工厂制造,且其设立地皆属同一国家者,制造厂商可以总公司或所属制造工厂择一为之;其名称、地址及电话,应与标示的总公司或工厂一致。但其设立地属不同国家者,仍应以实际制造工厂标示。

    三、前项第三款的改装厂商,以「改装制造厂商」标示。

    第十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所称境内负责厂商,指对该产品于境内直接负法律责任的食品业者。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应标示制造厂商或境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属输入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指应标示境内负责厂商的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并可另标示境外制造厂商的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属境内制造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指应标示制造厂商的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或标示境内负责厂商的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或二者均标示。

    第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原产地(国),指制造、加工或调配制成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

    前项原产地(国)的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输入食品的原产地(国),依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认定。

    二、输入食品依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属不得认定为实质转型的混装食品,应依各食品混装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标示各别原产地(国)。

    三、中文标示的食品制造厂商地址足以表征为原产地(国)者,可免为标示。

    第十二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七款所定有效日期的标示,应印刷于容器或外包装的上,并依习惯能辨明的方式标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个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可仅标明年月,并以当月的末日为终止日。

    第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品名,其为单方食品添加物者,应以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暨规格标准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所定的品名,或一般社会通用的名称标示的;其为复方食品添加物者,可自定其名称。

    依前项规定自定品名者,其名称应能充分反映其性质或功能。

    本细则2014年8月13日修正施行前,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取得许可文件的食品添加物,其品名未能符合前二项规定者,应于2015年7月1日前,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品名变更登记;2016年1月1日以后制造者,应以变更后的品名标示于容器或外包装。

    第十四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食品添加物名称,应以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暨规格标准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所定的品名,或一般社会通用的名称标示。

    第十五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净重、容量,应以公制单位或其通用符号标示。

    第十六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有效日期的标示,应印刷于容器或外包装的上,并依习惯能辨明的方式标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个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可仅标明年月,并以当月的末日为终止日。

    第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七款所称原产地(国),指制造、加工或调配制成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

    前项原产地(国)的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输入食品添加物的原产地(国),依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认定。但进行产品的分类、分级、分装、包装、加作记号或重贴卷标者,不得认定为实质转型,应标示实际制造、加工或调配制成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

    二、中文标示的食品添加物制造厂商地址足以表征为原产地(国)者,可免为标示。

    第十八条  有容器或外包装的食品及食品添加物的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标示字体的长度及宽度各不得小于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积不足八十平方公分的小包装,除品名、厂商名称及有效日期外,其它项目标示字体的长度及宽度各得小于二毫米。

    二、在境内制造者,其标示如兼用外文时,应以中文为主,外文为辅。

    三、输入者,应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加中文标示,始得输入。但需再经改装、分装或其它加工程序者,可于贩卖前完成中文标示。

    第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称散装食品,指陈列贩卖时无包装,或有包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不具启封辨识性。

    二、不具延长保存期限。

    三、非密封。

    四、非以扩大贩卖范围为目的。

    第二十条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公告的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应依下列规定标示:

    一、标示的位置:以印刷、打印、压印或贴标于最小贩卖单位的包装或本体上。但供重复性使用的塑料类产品,其主要本体的材质名称及耐热温度二项标示,以印刷、打印或压印方式,标示于最小贩卖单位的主要本体上。

    二、标示的方式:其以印刷或打印为之者,以不褪色且不脱落为准。

    三、标示的日期:依习惯能辨明的方式标明年月日或年月;标示年月者,以当月的末日为终止日,或以当月的末日为有效期间的终止日。

    四、标示的字体:其长度及宽度,各不得小于二毫米。

    第二十一条  输入的食品用洗洁剂,应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加中文标示,始得输入。但需再经改装、分装或其它加工程序者,可于贩卖前完成中文标示。

    第二十二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称主要成分或成分,指食品用洗洁剂中具消毒、清洁作用者。

    第二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专供外销者,其标示事项可免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法第四十条所定检验方法、检验单位及结果判读依据,其内容如下:

    一、检验方法:包括方法依据、实验流程、仪器设备及标准品。

    二、检验单位:包括实验室名称、地址、联络方式及负责人姓名。

    三、结果判读依据:包括检体的抽样方式、产品名称、来源、包装、批号或制造日期或有效日期、最终实验数据、判定标准及其出处或学理依据。

    第二十五条  食品工厂以外的食品业,其公司、商业登记数据,应由商业主管机关送主管机关进行稽查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经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没入销毁或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实行安全措施者,其范围及于相同有效日期或批号的产品;未标示有效日期或批号无法辨识者,其范围及于全部产品;其为来源不明而无法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实行安全措施者,没入销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或食品容器输出的业者,为应出具证明文件的需要,可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检验或查验;其符合规定者,核发卫生证明、检验报告或自由销售证明等外销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日期:201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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