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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药监局:关于《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5-11-09 08:44 来源:甘肃省食药监局 原文:
核心提示:甘肃省食药监局:关于《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组织起草了《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5年11月15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直接向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馈意见。
 
    联系人:程 鹏
 
    电话:0931-7617935
 
    传真:0931-7617286
 
    邮箱:cp197409@sina.com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1月6日
 
    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甘肃省范围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本省范围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属地管辖、先照后证、一审一核、一地一证的原则。
 
    第四条 以下情形,也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以上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其他行业的经营者兼营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的。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开办单位食堂的。
 
    (四)在商场、超市内具有单独主体资格从事现制现售食品经营的。
 
    (五)食品生产者设立专门的销售门市部销售自行生产加工的食品或兼营其他食品的。
 
    (六)无实体门店但有食品贮存场所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或自动售货机食品经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以下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内出售其生产的食品的。
 
    (二)单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三)采取流动、临时经营方式,或从事传统、具有地方特色等食品经营的摊贩。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部队专用食品销售、铁路和民航运营中的食品销售等。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权限
 
    (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负责制订本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负责指导本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落实本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除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之外,其他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发放和管理。
 
    (四)不设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五)基层食品要监管所可受上级委托,负责对辖区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场所实施现场核查;
 
    (六)铁路、民航、甘肃矿区、东风场区、兰州新区食品经营许可,由食品经营者所在地或者营业执照注册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监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人登录“甘肃省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系统(企业端)(网址:http://202.100.78.144/spEn/)”,实现食品经营者的在线注册登录,完成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新办、延续、变更、补办、注销、换证、撤回和许可信息的查询等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登录“甘肃省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系统(食药端)(网址:http://202.100.78.144/spEn/)”,完成对食品经营许可业务的受理、审查、听证、现场核查、决定、打证、归档业务处理和综合查询、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一)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食品、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明确标注。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商场超市(食品销售面积在100㎡以上)、便利店、食杂店、市场内商户、食品贸易商、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食品批发市场、食品物流配送、食品贮存场所。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微型餐饮、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类别,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单位食堂包括: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单位食堂的经营类别,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供餐形式含集体用餐配送或中央厨房的,应在经营类别后进行标注。
 
    (二)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酒类销售(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进口酒、其他酒)、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压力容器制作的饮品)、其他类食品制售。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或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逐级上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形式,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申请者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经营面积、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等进行确定。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对食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
 
    食品经营许可事项中申请食品销售的,其经营方式分别按照批发、批发兼零售、零售等方式在许可系统主体业态备注栏中进行备注。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单位食堂在申请许可时还应当提交开办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教育部门或街道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食品经营的空间布局应当体现出食品与非食品、散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进行了明确的分区销售)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四)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经营设施、设备清单;
 
    (六)仓储租赁合同和出租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位置及布局图;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八)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明;
 
    (九)食品从业人员培训及考试合格证明;
 
    (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批发散装食品的,在加入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的同时,还应提交散装食品的包装形式,贮存和运输措施的书面说明。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信息,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
 
    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还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设施设备的彩色图像资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受理人员应当与原件核对。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据《行政许可法》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负责食品经营许可的受理审查工作,办理流程为申请-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审核-审批-发证,受理原则上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在政府行政审批办理场所内的行政审批机构负责,审查由食品经营监管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人负责,现场核查由受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稽查机构或基层监管所负责,审核由受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负责,发证由行政审批机构负责。食品经营许可受理人员不得参与现场核查工作。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食品经营项目,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要求。书面材料审查合格后,必要时,许可机关应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指派2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第十八条 核查人员应在接到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因特殊原因而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的,经许可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5个工作日。
 
    核查人员进行现场场所核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认真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见《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制作现场核查记录。核查表一式两份,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一份提交许可机关,一份由核查部门存档。
 
    因申请人原因致使现场核查无法进行的,可中止现场核查程序,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核查。中止期限超过10日的,视为现场核查不合格,核查人员在核查表上注明原因后上报许可机关。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原因及整改意见。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但能在10日内完成整改的,待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后再次核查,核查合格的签署合格意见并交回许可审查机关;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无法在10日内完成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签署不合格意见并交回许可审查机关。
 
    核查人员对现场核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在《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中注明情况,提交指派任务的负责人决定;必要时,负责人可另行指派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签署核查意见后,应当在2日内将《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上报许可审查机关,并录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核查人员核查时应该对食品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并将照片与《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内容同时录入和上传到食品经营许可系统。
 
    食品销售场所分别从门面正面拍摄1张、门店里面两侧和后面各拍摄1张;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分别从(门头)正面拍摄1张,厨房布局、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仓储场所等各拍摄1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一)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及保健食品)的;
 
    (二)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场所布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许可机关负责人负责食品经营许可核准工作,受理审查人员负责发证工作。
 
    (二)许可机关负责人对受理审查人员提交核准的事项和基层食药监所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进行审核,签署核准意见。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依法举行听证。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五)申请人凭《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受理审查人员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三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违法或者不当审核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均为5年;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 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甘肃省代码、2位市(州)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该在正、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七条 日常监管责任人为负责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管的人员。当日常监管责任人由于工作调整等原因发生变化时,通过签章变更的方式直接在许可证上更换日常监管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摆放或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九条 按照“一户一档”、“谁发证、谁建档、谁管理”的原则,建立食品经营许可的书式档案和电子档案。负责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需将获证食品经营者有关情况告知其经营场所所在地食药监所。食品经营者经营场所和仓库不在同一个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辖区的,由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证,同时告知仓库所在地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对仓库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受理工作现场要公示申请许可须知等资料,公示申请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许可相关制度和工作流程,免费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文书,并提供网上下载申请文书格式服务。
 
    第三十一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标准和样式,统一印制《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各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样式,负责印制、发放与管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变更、延续、补办、注销、撤销、换证申请书及现场核查表等相关文书。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食品经营许可的变更、延续、补办、注销
 
    第一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变更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原《食品经营许可证》已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编号的,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向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 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变更申请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五条 申请变更的经营场所,不属于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在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后,凭注销证明向新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延续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为5年。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换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申请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遗失的,提交经营者在报纸上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
 
    (三)原许可项目核准的内容是否有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延续申请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八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审核原许可的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是否有变化。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告知申请人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变更;条件未发生变化,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食品经营许可证》已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编号的,证号不变,发证日期按照延续申请核准之日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三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补办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污损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补证申请书;
 
    (二)许可证遗失的,提交经营者在报纸上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许可证污损的,提交污损的原《食品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补办申请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四节 食品经营许可的注销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原《食品经营许可证》:
 
    (一)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被吊销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原《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一)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五)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原《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审查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撤销申请书;
 
    (二)利害关系人身份证明;
 
    (三)与撤销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变更、延续、补办、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六条 餐饮服务各场所面积比例,按照《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四)保健食品,指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五)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六)婴幼儿配方乳粉,指专供婴幼儿食用的配方乳粉。
 
    (七)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指除婴幼儿配方乳粉外,专供婴幼儿食用的配方食品。
 
    (八)酒类,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九)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十)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十一)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十二)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十三)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十四)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十五)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十六)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十七)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十八)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指销售者不通过店铺销售,而是通过互联网、微信公众号等网络第三方平台、电视、自动售货机等方式销售食品的市场经营主体。
 
    (十九) 一地一证是指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日期:2015-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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