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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北京地区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京检法〔2006〕136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6-05-18 08:18 来源: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原文:
核心提示:关于开展北京地区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京检法〔2006〕136号)
各业务执行部门、检验处、食品处、通关处、技术中心: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检〔2006〕135号)和《关于下发〈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检检函〔2006〕107号)要求,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包装)检验监管工作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其中2006年8月1日——12月31日为用于盛装出口食品的食品包装检验监管工作过渡期)。检验检疫部门将对进口食品包装的进口商、出口食品包装的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已实施备案管理的进出口食品包装实施周期检测;对盛装进出口食品的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根据我局实际情况,本着求实、有效的原则,为了切实做好进出口食品包装检验监管工作,现就北京地区进出口食品包装检验监管工作有关分工通知如下:
 
    一、检验处
 
    (一)负责对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和食品包装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
 
    (二)负责对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进口食品包装表外商品监督抽查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通关处、检务处及各分支机构检务部门
 
    (一)通关处负责制定《进出口食品包装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二)检务处及各分支机构检务部门按如下程序对进出口食品包装实施报检:
 
    1. 作为商品直接进口的食品包装,报检时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同时随单提供提单、合同、发票、装箱单等,经检验合格后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盛装进口食品的食品包装,应在进口食品报检时列名包装情况。
 
    2. 作为商品直接出口的食品包装,报检时应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经检验合格后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用于盛装出口食品的食品包装,报检时应如实填写《出入境包装及材料检验检疫申请单》,同时提供该食品包装的检测合格报告、生产企业厂检合格单等,经检验合格后出具《出入境食品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检验结果单》(以下简称《结果单》)。
 
    3. 对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出口食品包装,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或《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对于尚未盛装食品的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包装,不准销售盛装食品;对于已盛装食品的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包装,其盛装的食品不准销售、食用。
 
    三、开发区局(其检务部门按照上述第二条有关规定实施报检)
 
    (一)负责对出口食品包装的报检及通关工作。
 
    (二)负责对作为商品直接出口的食品包装进行检验。
 
    (三)负责对用于出口食品的包装进行检验。
 
    1. 对已实施备案管理的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检测周期对食品包装的外观和安全、卫生项目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关检验证单。
 
    2. 对未申请或申请后未能达到备案管理要求的出口食品包装实行逐批检验,并出具相关检验证单。
 
    四、进口食品检验部门(口岸分支机构)
 
    (一)负责对已实施备案管理的进口食品包装,按照规定的检测周期对食品包装的外观和安全、卫生项目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关检验证单。
 
    (二)负责对未申请或申请后未能达到备案管理要求的进口食品包装,逐批实施外观检验和安全、卫生项目检测,并出具相关检验证单。
 
    (三)负责对已盛装进口食品的食品包装,在检验进口食品的同时进行抽查检验,并出具相关检验证单。
 
    五、出口食品检验部门(各业务执行部门)
 
    负责对用于盛装出口食品的食品包装实施检验。
 
    (一)在检验出口食品的同时核查食品企业所使用的食品包装是否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是否货证相符,并根据出口食品数量核销所使用包装的数量。
 
    (二)在出口食品检验放行中,如果发现食品企业所使用的食品包装可能存在安全、卫生等质量问题,应及时抽取样品,并通知包装施检部门处理。
 
    (三)对已列入《目录》的用于盛装出口食品的进口食品包装,可凭《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换发《结果单》,必要时应对安全、卫生项目进行检测。
 
    (四)对未列入《目录》的用于盛装出口食品的进口食品包装,按照出口食品包装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食品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检验结果单》。
 
    六、技术中心
 
    <!--[if !vml]--><!--[endif]-->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出口食品包装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一)进口食品包装
 
    1. 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相关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
 
    2. 我国尚无技术标准的,应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实施检验。
 
    (二)出口食品包装
 
    1. 按照输入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实施检验。
 
    2. 输入国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实施检验。
 
    七、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切实加强对进出口食品包装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对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典型案例,应及时报送检验处。
 
    特此通知。
日期:201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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