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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从草案到送审稿的主要变化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6-10-25 15:47 来源:食品伙伴网 
核心提示: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从草案到送审稿的主要变化
    食品伙伴网讯  2016年10月19日,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公布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到2016年11月19日。食品伙伴网标法组此前已经对送审稿和现行条例做了比对研究,发现一些特别之处,本次主要是和国家食药总局此前发布的草案进行比较,草案链接 http://www.foodmate.net/law/dongtai/188031.html。
 
    1、信息公开的要求
 
    增加了以下条款: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向社会公开(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二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反映较为集中的意见的处理结果予以公布(第二十三条)。
 
    具备相关复检资质的复检机构应当积极承担复检任务,公正、规范地开展复检活动,不得拒绝或者推脱复检任务。一年内2次无故不承接复检任务,即取消复检资质,并向社会公布(第一百零九条)。
 
    2、食品追溯的要求
 
    增加了以下条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肉制品、乳制品、食用植物油、白酒等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推进追溯体系建设(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制定食品安全全程数据采集指标、传输格式、接口规范及编码规则等,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第四十条)。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第三方投资建设追溯信息平台,采用市场化方式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追溯体系,为企业建立追溯体系提供专业服务(第四十一条)。
 
    3、特殊食品的管理
 
    删除了以下条款: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产品出厂检验能力。
 
    同一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号的保健食品应当使用同一商标。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标签不得标注定量食用、每日规定食用量。
 
    增加了以下条款:
 
    从事保健食品预混料、提取物等生产加工并对外销售的生产者纳入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查验备案凭证,核对标签和说明书的信息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公布的信息是否一致(第四十八条)。
 
    保健食品只能标注注册证书批准的保健功能(第八十条)。
 
    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其营养物质应当是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物质(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提出注册申请的,应当开展临床试验,并提交临床试验报告(第九十二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进行逐批检验(第九十三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产品名称、标签应当真实规范、科学准确、通俗易懂、清晰易辨,如实标注原料的具体来源,不得含有虚假、夸大或者绝对化语言,不得进行含量声称和功能声称。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广告不得进行含量和功能宣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时,应当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标签、说明书与产品注册配方内容的一致性予以审查(第九十五条)。
 
    同一集团公司的已经获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及生产许可的全资子公司可以使用集团公司内另一全资子公司已经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组织生产前,集团公司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第九十六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企业标准已经纳入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的,可以不进行企业标准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企业标准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公开所执行的企业标准,供公众查询和监督(第二十七条)。
 
    4、食品生产经营的要求
 
    删除了以下条款:
 
    以电话、会议、讲座等形式销售食品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增加了以下条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检查评价能力,并对其出具的检查评价结论的真实性负责(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综合考虑产品特性、工艺特点、原料控制情况等因素,确定出厂检验项目。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
 
    5、食品标签标识和广告
 
    删除了以下条款: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应当真实、清晰、易辨识,与食品生产者标注的内容相一致。
 
    食品生产经营者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应当在标签上标注所混装销售食品中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标注“特供”、“专供”、“特制”、“监制”等字样规定。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且应当在进口前直接印制在产品包装上,不得以覆盖外文标签方式加贴。
 
    增加了以下条款:
 
    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所生产经营的食品需要辐照的,应当委托具有辐照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按照辐照食品相关标准实施检验和标注。使用辐照食品原料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标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委托辐照处理食品情况、使用辐照食品原料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六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第七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经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第七十七条)。
 
    食品配料含有可能导致过敏反应的物质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配料表中予以标注(第八十一条)。
 
    6、食品检验的要求
 
    删除了以下条款:
 
    食品保质期少于常规检验所需期限的,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复检申请人与复检机构存在检验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委托其复检。
 
    增加了以下条款: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报告制度,检验中发现食品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或者带有区域性、系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留存书面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第一百零三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第三方等单位所属的检验机构纳入检验资源整合与共享范围(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对进口婴幼儿配方食品进行全部项目逐批检验(第一百一十二条)。
 
    7、食品安全监管和法律责任
 
    删除了以下条款: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分类明确经初加工并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保质期限。
 
    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分装的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延长原有的保质期限。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企业标准、风险分级标识、检查检验结果、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处置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餐饮服务单位在自制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公示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及使用量等。
 
    增加了以下条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用技术手段检出食品中含有非食用物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一百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车辆纳入特种用途车辆管理(第一百五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的,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生产者具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生产记录不全等原因无法确定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的,按照上一年度企业生产经营的金额总数计算(第一百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法追溯或者致使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无法继续的,从重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
 
    除了增加了以上几个主要条款,食品伙伴网还注意到送审稿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有所调整,草案中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所标注的企业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改正。而此次送审稿改成了如下条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但不符合所标注的企业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8、其他调整
 
    如送审稿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进行了补充,增加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和规程(第二十五条)。
 
    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送审稿增加了如下条款: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不得擅自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及相关资料对外公布或者用于商业用途(第十一条)。
 
    送审稿还对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补充完善,具体可以看送审稿第六十一条等相关条款。
 
    其他一些更加细微的变化调整详见送审稿和草案全文,食品论坛也有网友分享了详细的比对文档(论坛地址http://bbs.foodmate.net/thread-955636-1-1.html),可以作为参考。
 
日期:201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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