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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0-01-08 08:57 来源: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原文:
核心提示:为优化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工作,促进生猪等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农牧发〔2019〕42号),江苏省农业农村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优化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工作,促进生猪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农牧发〔2019〕42号),我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1月6日-12日,请将相关反馈意见于1月12日前发送至邮箱jssfkb@126.com。联系人:郝桂兰,联系电话:025-86263968,86263644(传真)。

  附件: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1月6日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优化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工作,促进生猪等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农牧发〔2019〕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时,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选址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开展选址风险评估时,应充分调查了解场所周边环境,综合考虑选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行政区划、饲养环境、动物分布以及动物疫病发生、流行状况等因素。

  第三条评估工作由县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县级要组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专家库,专家库由畜禽养殖、动物防疫、动物卫生监督、动物流行病学调查、生态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组织风险评估时,要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必要时,可邀请当地居民参加。评估采用书面资料审查和现场察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需要开展风险评估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提供以下资料:项目选址概况(选址地点、周边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场所分布距离以及天然屏障);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养殖畜禽品种、设计规模、饲养模式、畜禽排泄物等废弃物处理工艺技术等);动物防疫措施(重点说明动物防疫人工屏障等);

  第五条开展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风险评估时,重点评估周边是否存在影响防疫安全的易感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等场所,近期是否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如周边存在影响防疫安全的相关场所时,要现场查看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否建有实体围墙,是否有山丘、河流、池塘等天然防疫屏障或绿化隔离带、物理隔离等人工屏障,是否有车辆等清洗消毒设施。周边近期发生过重大动物疫情的,还需要查看疫情解除封锁评估报告或监测评价报告。同时,还要评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否会影响周围生活饮用水源地、居民集中居住区、学校等人口集中区域。种畜禽场或大型规模养殖场周边不建议建设新的同畜种的饲养场、养殖小区。

  第六条开展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时,重点评估是否会影响周围生活饮用水源地安全。同时,还要评估是否影响周边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等场所动物防疫安全。如周边存在受威胁相关场所时,要评估动物屠宰加工场周围是否建有实体围墙,是否有山丘、河流、池塘等天然防疫屏障或绿化隔离带、物理隔离等人工屏障,是否建有车辆清洗消毒中心。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周边不建议建设同类型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第七条开展动物隔离场所选址风险评估时,重点评估周边是否存在影响防疫安全的易感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等场所,近期是否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同时,还要评估动物隔离场所是否会影响周围生活饮用水源地、居民集中居住区、学校等人口集中区域。动物屠宰加工场、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周围不建议建设动物隔离场。

  第八条开展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风险评估时,重点评估是否会影响周围居民集中居住区、学校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安全。同时,还要评估是否会影响周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等场所。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周围不建议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九条评估结束后,风险评估专家组应当形成综合评估报告,报告应有“可以设立”、“整改后设立”、“不建议设立”明确表述结论,评估结果作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本评估办法自2020年1月日起施行。
日期: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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