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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欣海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购进食品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处罚决定书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1-03-31 09:14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原文:
核心提示:2021年1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和库房内发现用于销售的标识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20L*1袋/箱的百事可乐浓缩糖浆277箱(生产日期为20201204的糖浆77箱、生产日期为20210106的糖浆200箱),经商标权利人美国百事公司PepsiCo,Inc授权的百事(中国)有限公司指定并授权的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会同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鉴定,非南京百事公司生产,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41号

  当事人:天津市欣海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T6MH6N

  住所: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重庆街2号

  2021年1月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和库房内发现用于销售的标识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20L*1袋/箱的百事可乐浓缩糖浆277箱(生产日期为20201204的糖浆77箱、生产日期为20210106的糖浆200箱),经商标权利人美国百事公司PepsiCo,Inc授权的百事(中国)有限公司指定并授权的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会同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鉴定,非南京百事公司生产,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21年1月14日,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糖浆予以扣押。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1月份,以205元/箱价格分2次购进上述糖浆500箱,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糖浆时未查验供货方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购进食品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要件。截至2021年1月14日,当事人已销售上述糖浆223箱、未销售277箱,按照当事人已销售侵权商品同型号产品平均价262.17元/箱计算,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经营额均为131085元。另为调查侵权商品质量,本委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12箱涉案商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果符合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3.对受委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4.商标权利人相关授权人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材料;

  5.当事人购进交易记录、销售记录、违法经营额计算表。

  本委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1〕1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购进上述糖浆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 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所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购进食品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针对当事人购进食品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购进食品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针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事可乐浓缩糖浆265箱;2、处罚款45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 章)

  2021年3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日期: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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