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端
食品晚九点
国际食品
最新搜索:
 
 
当前位置: 首页 » 食品资讯 » 权威发布 » 市场监管局 » 天津河西新疆特色农产品食品零售店(胡立武)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

天津河西新疆特色农产品食品零售店(胡立武)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 津市监执罚〔2021〕83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1-06-28 15:44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原文:
核心提示:2021年3月15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津南区国润食品店(胡立武)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枣想你(枣夹核桃)”预包装食品进行抽检,在后续立案调查过程中,发现除天津市津南区国润食品店(胡立武)外还有天津河西新疆特色农产品食品零售店(胡立武)正在经营相同产品,两个商户的经营者均为胡立武。执法人员依据《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加强对消费扶贫产品监督检查的通知》(津市场监管干〔2020〕1号)文件于2021年3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涉嫌违法预包装食品。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83号
 
  当事人:天津河西新疆特色农产品食品零售店(胡立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3MA06YQT035
 
  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挂甲寺街道围提道桂发祥食品商场南楼店A2-1
 
  经营者:胡立武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1年3月15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津南区国润食品店(胡立武)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枣想你(枣夹核桃)”预包装食品进行抽检,在后续立案调查过程中,发现除天津市津南区国润食品店(胡立武)外还有天津河西新疆特色农产品食品零售店(胡立武)正在经营相同产品,两个商户的经营者均为胡立武。执法人员依据《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加强对消费扶贫产品监督检查的通知》(津市场监管干〔2020〕1号)文件于2021年3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涉嫌违法预包装食品。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当事人店内产品销售记录中商品名称为“枣夹核桃(加葡萄干)500克”与天津市津南区国润食品店(胡立武)进行抽检的“枣想你(枣夹核桃)”预包装食品的进货渠道、生产厂家、产品外包装等完全相同。2021年4月7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津南区国润食品店(胡立武)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FI-01567-2021)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津市监执实强〔2021〕26号)。当事人对检验检测报告判定“枣想你(枣夹核桃)”预包装食品标签不合格的报告结果无异议。当事人于2021年1月1日以24.8元一袋的价格采购销售98袋“枣夹核桃(加葡萄干)500克”,并于2021年3月19日全部售出,无库存数量。本案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当事人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经营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用规则》的“枣夹核桃(加葡萄干)500克”预包装食品,符合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货值金额为2450元,违法所得为1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涉案产品照片、询问笔录、提货券复印件、产品名称确认表、涉案产品进货材料、涉案产品名称确认表、进货商生产商相关资质证件复印件、抽检相关材料复印件、店内产品销售记录、涉案产品进货收据复印件、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
 
  我委于2021年6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6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9日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考虑到当事人经营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经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产品质量合格,仅标签不合格,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在新冠疫情期间捐赠抗击疫情物资,且当事人是天津对口支援新疆工作扶贫产品销售点,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9.6元。
 
  2.处罚款500元。
 
  罚没款共计519.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 章)
 
  2021年6月18日
日期:2021-06-28
 
 
[ 食品资讯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行业相关食品资讯
 
地区相关食品资讯
会展动态MORE +
 
推荐图文
按字母检索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U | V | W | X | Y | Z
食品伙伴网资讯部  电话:0535-2122172  传真:0535-2129828   邮箱:news@foodmate.net   Q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鲁公网安备 370602020001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