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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倍赔偿和道歉!威县法院为守护“舌尖上的安全”不手软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2-05-22 08:28 来源:威县人民法院微信号 作者: 宋继昌   原文:
核心提示:近日威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承担销售价款十倍赔偿金4500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赔礼道歉;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被告人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在二审期间撤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为持续推进“为群众办实事示范法院创建”活动的深入,维护群众“舌尖上安全”,近日威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承担销售价款十倍赔偿金4500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赔礼道歉;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被告人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在二审期间撤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11月28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某羊汤馆熬制羊汤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羊汤中放入了三颗罂粟果实。该日,羊汤馆共卖出羊汤30碗,每碗15元,销售额450元。威县公安局对该店厨房炖羊骨头的汤锅中的汤进行了检测,吗啡检测试盒的检测结果呈阳性。对在该锅中发现的三颗疑似罂粟果实经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鉴定为罂粟科罂粟属罂粟。从该店厨房炖羊骨头的汤锅中提取的羊汤经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含有罂粟碱、吗啡、可待因成分,标准为不得检出。
 
  我院认为吕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加工生产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理。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对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进行赔偿的相关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群众关注。威县人民法院知悉群众心中所想、所盼,解决群众生活所急、所需,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犯罪。该案的宣判彰显了我院对于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的决心和力度。下一步,威县法院将继续按照“为群众办实事示范法院”的要求,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坚决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群众生产、生活安全,为威县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法官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日期:202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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