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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4-09-13 11:56 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文:
核心提示:为满足人民群众消费需求,保障食品安全,引导、督促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监管实际,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修改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期限为2024年9月13日至2024年10月13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有效期将于2024年12月31日届满。为满足人民群众消费需求,保障食品安全,引导、督促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监管实际,我局起草了《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修改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期限为2024年9月13日至2024年10月13日。
 
  联系人:黄帅 电话:021-64220000转2490
 
  传真:021-54230116 电子邮箱:543540939@QQ.com
 
  联系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01号2406室食品协调处(邮政编码:200032)
 

  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

  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修改草案)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满足人民群众消费需求,保障食品安全,引导、督促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人民群众有需求且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及规模较小(150平方米及以下),符合食品安全和加工卫生要求,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小型餐饮服务(以下称“小型餐饮”)提供者的临时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本市按照“分类施策、从严监管、减少存量、严控增量”的原则,对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小型餐饮实施综合治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区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从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出发,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加强住宅区、商务区、工业区等地的餐饮服务配套建设,引导小型餐饮提供者改善条件,提高管理水平。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小型餐饮提供者实施临时备案,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且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查处工作。鼓励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提供者实行店招店牌、整洁卫生等规范化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
 
  各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本市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并组织提供相应的便利服务,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各区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督管理;
 
  (二)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广告管理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小型餐饮提供者公示临时备案及相关信息,依法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三)商务部门负责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协调城乡餐饮服务网点布局;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违反餐饮业污染防治规定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五)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用房使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六)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遵守消防法
 
  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七)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违章搭建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八)绿化市容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九)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并提供相应的便利服务。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
 
  第六条(评议考核)
 
  本市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整治纳入违法违规经营综合治理范围。
 
  区政府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相关部门对小型餐饮提供者的临时备案、事中事后监管等综合治理履职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七条(与创新社会综合治理相结合)
 
  区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市食品安全网格化管理的规定,将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提供者经营行为纳入辖区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对检查中发现的食品安全事件实行派单调度、督办核查,指挥协调同级相关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及时予以处置。
 
  第八条(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提供者加强食品安全培训、指导和服务,通过制定服务规范,引导小型餐饮提供者依法诚信经营,并督促其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九条(临时备案)
 
  小型餐饮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备案。
 
  第十条(临时备案条件)
 
  申请获得小型餐饮提供者临时备案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经营品种包括热食类食品和自制饮品。其中,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可经营品种限定为自制饮品和不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热食类食品。
 
  (二)经营场所位于固定建筑物内,与公共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等污染源直线距离25米以上,经营场所内无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三)经营场所不兼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具有合理的工艺流程布局,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符合餐厨垃圾、餐厨废弃油脂处置的相关要求。
 
  (四)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具体要求由市市场监管局另行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相关食品从业人员依法经食品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
 
  申请小型餐饮提供者临时备案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供以下材料(如果材料有市电子证照库已归集的,鼓励推广应用电子证照):
 
  (一)小型餐饮提供者临时备案申请表;
 
  (二)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其他人代办的,还应当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四)合法使用房屋证明或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证明材料,租赁场所经营的还需提供租赁协议;
 
  (五)符合临时备案条件、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处置、异味处理、油烟和烟尘等污染物排放的食品安全、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以及消防安全要求的承诺。
 
  鼓励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运用信息化手段,拓展网上申请办理途径,实现政务服务便捷化。
 
  第十二条(临时备案办理)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办理临时备案前,要根据实际征求相关部门、经营场所周围居民、物业等方面的意见。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提供者,发放《便民饮食店临时备案公示卡》,并将临时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房屋管理、消防、城管执法、绿化市容等部门。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增加“一网通办”办理渠道,配合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临时备案办理工作。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提供者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经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二)经营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的行为;
 
  (三)经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热食类食品等可能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食品的行为。
 
  第十四条(其他经营要求)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提供者除依法从事食品经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临时备案的经营品种和方式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二)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便民饮食店临时备案公示卡》、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等信息;
 
  (三)食品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着装清洁;
 
  (四)记录和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
 
  (五)避免食品在加工、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或腐败变质;
 
  (六)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售货工具和洗涤剂、消毒剂;
 
  (七)依法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饮具,不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
 
  (八)食品加工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九)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要求,搞好环境卫生管理,不跨门和占道经营。餐厨废弃油脂、餐厨垃圾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运,并保存收运服务联单;
 
  (十)符合生态环境要求,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超过生态环境规定的标准;
 
  (十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营场所符合燃气安全及防火规范规定。
 
  第十五条(临时备案期限)
 
  小型餐饮提供者临时备案的有效期为一年。经营所用房屋租赁期不满一年的,有效期以租赁期为准。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提供者经营品种、方式、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重新办理临时备案。
 
  临时备案有效期届满并需延续的,小型餐饮提供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申请办理延续,延续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
 
  重新办理和延续的,按照首次办理临时备案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经营者责任)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提供者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按照国家及本市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规定和要求,做好食品安全风险管控,保证食品安全,并主动公开食品原料来源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提供者通过实施明厨亮灶、互联网+明厨亮灶、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外卖食品上使用食品安全封签等措施提高餐饮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的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临时备案证明,明确其食品安全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的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提供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区市场监管等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八条(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监管)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房屋管理、消防、城管执法、绿化市容等部门在接到临时备案信息后,要按照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建立监管及诚信档案,将监管信息及时反馈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
 
  对未经经营许可或未取得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提供者,以及明知其未经经营许可或未取得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其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区市场监管、房屋管理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有关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
 
  小型餐饮提供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提供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的规定查处:
 
  (一)经营品种、经营方式、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且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备案;
 
  (二)临时备案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延续备案或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提供者违法违规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区市场监管部门告知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其他违法行为查处)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提供者违反生态环境、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应当依法注销临时备案的,相关部门将有关信息告知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
 
  第二十二条(其他退出情形)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提供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场监管部门要将有关信息告知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临时备案,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临时备案公示卡;
 
  (二)被多次投诉举报并查证属实,或12个月内累计3 次因违反食品安全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经营、注销临时备案以外的处罚;
 
  (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
 
  第二十三条(综合治理和监管信息共享)
 
  各区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网格化管理中心及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将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未取得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信息,全面归集到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加强信息互联共享,强化部门联动和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投诉举报及处理)
 
  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小型餐饮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生态环境、房屋使用、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的,可通过市民热线、信函、网络等途径向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并属于职责范围的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支持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鼓励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提供者不断改善经营条件,支持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小型餐饮提供者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区政府可以决定减少申请人的场所可用于经营的证明材料:
 
  (一)因房屋属性原因办理小型餐饮临时备案的;
 
  (二)在临时备案期间连续2年未被行政处罚的;
 
  (三)周边居民没有反对意见的。
 
  第二十六条(配套文书)
 
  《小型餐饮提供者临时备案申请表》《便民饮食店临时备案公示卡》以及其他相关文书,可通过上海“一网通办”总门户、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官网或者上海市食品安全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X月X日。

日期:2024-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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