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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征求天津市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实施细则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5-04-16 13:20 来源: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原文:
核心提示:现将《天津市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研究,并于2015年4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市场监管委食品生产监管处。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各食品检验机构及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研究,并于2015年4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市场监管委食品生产监管处。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刘猛   电话:27182159   传真:27182059

    邮箱:SPC507507@163.COM

    附件:   天津市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

    2015年4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抽检

    和风险监测工作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食品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以下简称“抽检监测”)工作,保证程序合法、科学、公正、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组织实施的生产环节抽检监测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市场监管委负责组织实施市级食品生产环节抽检监测工作;指导区县市场监管局开展对不合格食品和问题食品生产者的核查处置工作。相关抽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并纳入预算。

    抽检监测工作秘书处,负责组织制定抽检监测实施规范;汇总季度及年度抽检监测结果并撰写分析报告;抽检监测工作的技术支持;抽检监测其它有关工作。

    第四条 区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食品生产环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及问题食品生产者的核查处置工作;配合相关检测机构做好抽样工作;根据辖区内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组织开展区县级食品生产环节抽检监测工作,并定期向市市场监管委报告工作情况。相关抽检经费由区县财政拨付并纳入预算。

    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委托协议承担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

    第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义务,依法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

    第七条 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检验、处置信息按照要求及时录入市市场监管委信息化监管系统。

    第二章  计    划

    第八条 市市场监管委根据市财政经费保障情况,依照天津市食品安全年度监管计划总体要求,制定生产环节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年度计划。抽检工作结合产品季节性、节令性生产特点,按季度组织实施。

    第九条 区县市场监管局依照市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生产环节食品安全年度抽检监测工作计划,报市市场监管委备案。抽检重点为辖区内产业集中、质量不稳定、风险度较高的食品生产者。

    第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专项抽检监测工作。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一条 抽样单位由市市场监管委根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确定。抽样单位应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

    抽检监测工作实施抽检分离,抽样人员与检验人员不得为同一人。

    第十二条 为保证抽检样品的科学性、代表性和时效性,抽样不得预先通知被抽样单位,采取突击抽检方式,原则上抽取批量最大、生产日期最近的样品。

    第十三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时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和抽样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告知被抽样单位阅读文书背面的被抽样单位须知,并向抽样单位告知抽检监测性质、抽检食品范围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应向被抽样单位支付样品购置费并索取发票及所购样品明细,可现场支付费用或先出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随后支付费用。

    第十五条 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风险监测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原料库、待检区、生产线终端及其他必要地点抽样。样品由抽样人员按相关要求现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行抽样。

    第十六条 监督抽检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且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予抽样:

    (一)食品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检监测的食品为被抽样单位全部用于出口的;

    (三)食品已经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停止经营并单独存放、明确标注进行封存待处置的;

    (四)超过保质期或已腐败变质的;

    (五)被抽样单位存有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样品一经抽取,抽样人员应在现场以妥善的方式进行封样,防止样品被擅自拆封、动用及调换。所抽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应单独封样,由承检机构妥善留存。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需当场规范详细填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文书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信息应当由被抽样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应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对被抽样品状态、食品库存及其他可能影响抽检监测结果的情形进行现场信息采集。 现场采集的信息应包括:

    (一)被抽样单位外观照片,若被抽样单位悬挂厂牌的,应包含在照片内;

    (二)被抽样单位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法定资质证书复印件或照片;

    (三)抽样人员从样品堆中取样照片,应包含有抽样人员和样品堆信息(可大致反映抽样基数);

    (四)从不同部位抽取的含有外包装的样品照片;

    (五)封样完毕后,所封样品码放整齐后的外观照片和封条近照;

    (六)同时包含所封样品、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人员的照片;

    (七)填写完毕的抽样单、购物票据等在一起的照片;

    (八)成品出入库管理记录复印件或照片;

    (九)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条  因企业停产、转产等原因导致无法抽取样品时,需填写《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未抽样企业生产状态确认单》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一条  被抽样单位无正当理由,对抽样工作不配合或者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认真取证,如实做好情况记录,告知拒绝抽样的后果。填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拒检认定书》,列明被抽样单位拒绝抽检的情况,由区县市场监管局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及时报市市场监管委。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为获得食品检验资质认定的机构,具备与承检任务中食品品种、检测项目、检品数量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能力,由组织抽检监测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对承检机构的管理参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检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检验方法检验,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检验项目,不得擅自修改确定的检验方法,确保检验数据准确。

    承检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承检机构必须如实记录有关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抽检监测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检验结果表明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或者存在其他严重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等情形的,承检机构应在发现问题并经确认无误后24小时内将问题或有关情况报告市市场监管委。

    第五章  检验结果送交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格检验报告分别送交标称生产者及相关区县市场监管局。

    承检机构应当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不合格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等有关材料按要求分别送交被抽样单位及相关区县市场监管局,不合格检验报告报送市市场监管委。

    第二十七条  承检机构应当在风险监测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格检验结论通报标称生产者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管局。

    承检机构应当在风险监测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不合格检验报告或问题样品检验数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等有关材料各2份按要求送交生产单位所在区县市场监管局,区县市场监管局收到有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送达生产者。不合格检验报告或问题样品检验数据报送市市场监管委。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市场监管委负责监督抽检异议处理工作,区县市场监管局负责风险监测异议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抽检监测检验结论有异议且符合复检条件的,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称复检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有关部门依法公告的食品复检机构名录中自行选择复检机构,向复检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报负责后处理部门备案。各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申请人的复检申请。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或者认为抽检机构由于未按规定的要求、程序或时限等而影响检验结论的,应当自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异议处理的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于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效证明材料。

    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在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异议处理的部门和初检机构提交复检机构名称、资质证明文件、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复检申请书、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决定书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复检备份样品到达复检机构后,复检机构应当确认样品的封条、包装完好,填写《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单》。附件备份样品如出现封条、包装被破坏,或其它对结果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复检机构应在《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单》上如实记录,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复检备份样品异常情况,并书面告知复检申请人,终止复检。由复检申请人报告负责异议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复检机构需按照初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使用备用样品对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三十三条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论与初检机构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自行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机构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初次抽样检验部门承担。

    第三十四条  负责异议处理的部门对异议审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及时答复。经审核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定检验结论无效:

    (一)被检样品确认以假充真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二)被检食品品种和检验项目不在承检机构授权范围内的;

    (三)抽样部门不符合规定的工作要求、程序的;

    (四)承检机构检验方法、判定依据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影响检验结论的情形。

    抽样检验程序轻微违反规定,但对检验结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检验结论有效。

    第三十五条 在流通环节抽样的,被抽样单位或食品标示生产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需双方协商统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涉及委托加工关系的,委托方或被委托方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需双方协商统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

    第七章   数据汇总分析

    第三十六条  承检机构在签发检验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及相关数据录入市市场监管委信息化监管系统。

    第三十七条  承检机构要加强对抽检监测结果的综合分析,每任务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上一任务季度抽检监测分析报告报秘书处;每年6月15日前将半年抽检监测分析报告报秘书处;每年12月20日将年度抽检监测分析报告报秘书处。

    第三十八条  秘书处应及时汇总监督抽检、风险监测数据,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数据分析,每任务季度第一个月30日前出具全市生产环节季度抽检监测分析报告;每年6月30日前出具全市生产环节半年抽检监测分析报告;次年1月20日前出具上年度全市生产环节年度抽检监测分析报告。

    第三十九条  区县市场监管局应及时分析研判抽检监测结果,对可能存在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苗头性问题的,应开展本辖区范围内专项治理。

    第四十条  市市场监管委负责组织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抽检结果对外公布。区县市场监管局及参与抽检工作的单位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发布抽检监测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核查处置

    第四十一条  区县市场监管局收到监督抽检及风险监测不合格样品检验报告,应于5个工作日内依法依职责启动对不合格食品生产者的行政处理措施。

    对检验结论表明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菌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或者存在其他严重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等情形的,核查处置工作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启动。

    第四十二条 区县市场监管局应监督食品生产者依法采取封存库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召回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

    第四十三条  区县市场监管局应督促企业开展不合格食品产生原因的分析调查及整改工作,限定期限完成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区县市场监管局接到企业提交的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获得食品检验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按照原抽检实施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并加强对不合格食品及同类食品的跟踪抽检。复查费用由不合格食品生产者支付。

    第四十四条 区县市场监管局应对不合格食品生产者立案调查,依法从严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 区县市场监管局收到风险监测问题样品数据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处置工作,核实问题样品的生产者、生产批次、检验结果等情况。可以监督食品生产者依法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切实查找原因,化解风险,并提交分析整改报告。

    经调查核实,对确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食品,应当依法监督企业查清产品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去向等,并实施召回。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风险监测问题样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核查处置的区县市场监管局应当及时报告市市场监管委,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有证据证明不合格样品或问题样品生产者不存在或者产品被假冒的;

    (二)问题样品的同批次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无证据表明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问题样品的同批次产品无法取得,其他批次的产品以及原料、辅料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无证据表明企业有违法行为的;

    (四)风险监测项目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项目,经调查核实,无证据表明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区县市场监管局对不合格样品或问题样品核查处置工作应在3个月内完成,核查处置相关情况应记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核查处置工作完成5个工作日内填写《抽检监测不合格样品(问题样品)后处理情况报表》报市市场监管委,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当地政府。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区县组织的本辖区生产环节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参照本细则执行。

    区县市场监管局应当根据市级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检工作方案,于每年1月10日前报市市场监管委备案。

    区县市场监管局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将上季度自行组织开展的抽检监测执行情况报市市场监管委。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中所称不合格样品,是指在市市场监管委组织的食品生产环节抽检监测中,经承检机构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样品。

    本细则中所称问题样品,是指在市市场监管委组织的食品生产环节抽检监测中,经承检机构检测,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样品。

    风险监测中检出的问题样品不适用本细则有关异议处理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关规定作废。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市场监管委负责解释。

    (文书正面)

日期:2015-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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