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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制定应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之二规定没入追缴违法所得的食品业者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6-05-20 14:59 来源:厦门WTO工作站 原文:
核心提示:为有效追回业者的不当利得,2016年5月19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51301204号公告,订定“应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之二规定没入追缴违法所得之食品业者”,并自即日生效。

  为有效追回业者的不当利得,2016年5月19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51301204号公告,订定“应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之二规定没入追缴违法所得之食品业者”,并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项:

  一、办理工厂登记且资本额新台币一亿元以上的食品业者,有违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十六条的规定;或有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之一的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其所得的财产或其他利益,应没入或追缴之。

  二、公司登记资本额与实收资本额不同者,以实收资本额为准。

  有关不肖业者的不当利得,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下称食安法)第49条之1已明定刑事没收的规定,然为有效追回不肖业者的不法收益,杜绝其以违法行为谋取暴利的诱因,另增订第49条之2,赋予主管机关没入或追缴不当利得的权力。准此,当有业者同时触犯本法刑事及行政法上义务规定时,对其不当利得的追回,将以刑事没收为优先,倘未有裁判没收,也可依该规定为没入或追缴处分,藉由双重把关,有效确实追回业者的不当利得。
 

日期:201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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