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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7-10-13 10:29 来源:河南省食药监局 原文:
核心提示:现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请社会公众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请将意见寄送河南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地址:郑州市纬二路五号法工委法规一处。邮编:450003。)传真:0371—65900505。电子邮箱:hnrdfgyc@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7年11月12日。
      现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请社会公众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请将意见寄送河南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地址:郑州市纬二路五号法工委法规一处。邮编:450003。)传真:0371—65900505。电子邮箱:hnrdfgyc@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7年11月12日。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

  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合法权益,并在财政、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建设、改造适宜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完善相关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商务、城市管理、公安、工商、质量监督、民族、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第九条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合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提升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公益宣传,真实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家禽家畜圈(舍)、垃圾场(站)等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六)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八)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现场存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提供餐饮服务的小经营店、小摊点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饮具,不得使用无证照餐饮具经营者提供的餐饮具。
 
  第十二条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回收的食品;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非食品原料;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变、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和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十三条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十四条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第十五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留存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进货记录及相关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的管理,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七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场(店)和超市柜台出租者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和经营环境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小作坊
 
  第十八条对小作坊实行许可管理。开办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以及处理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申请小作坊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小作坊许可证,并将许可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作坊许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许可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结。
 
  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续。
 
  实施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二条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白酒、罐头制品、果冻类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四)食品添加剂;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三条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并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许可证编号等基本信息。
 
  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章小经营店
 
  第二十四条对小经营店实行许可管理。开办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以及处理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申请小经营店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 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六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小经营店许可证,并将许可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经营店许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许可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结。
 
  小经营店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续。
 
  实施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小经营店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许可证、营业执照、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五章小摊点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镇)建成区内,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公布临时经营地点和时间,供小摊点从事经营活动。
 
  鼓励小摊点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二十九条对小摊点实行备案管理。小摊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拟从事的具体项目说明,向拟经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小摊点信息公示卡,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小摊点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小摊点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小摊点的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等信息。
 
  办理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小摊点应当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小摊点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小摊点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在规定经营时间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等因素,划定辖区内的空闲地或者适宜小摊点集中经营的街区开办早市、夜市。
 
  早市、夜市的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承担相关食品安全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的小摊点信息公示卡的,不得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监督检查结果、抽样检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做到: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二)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通讯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做到:
 
  (一)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并加强对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其合法经营;
 
  (二)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视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业务培训等方式,督促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三)建立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七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经营者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或食品安全事故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小作坊、小经营店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直至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拒不改正的,由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一)生产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和食品批发信息的;
 
  (三)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和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未标注规定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小摊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经营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
 
  (二)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小摊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
 
  (二)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
 
  (三)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
 
  (四)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的小摊点信息公示卡,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和早市、夜市的开办者、商场(店)和超市柜台出租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日常监管职责不到位,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不及时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日期:2017-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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