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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7-12-29 10:45 来源:河南省食药监局 原文:
核心提示:《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8年3月1日施行。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8年3月1日施行。为贯彻落实《条例》精神,规范食品小经营店的登记、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加强食品小经营店食品安全监管,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18年1月12日前反馈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处。
 
  联 系 人:周晗亮
 
  联系电话:0371-65566095,65566101(传真)
 
  电子信箱:hfdast@126.com
 
  2017年12月28日
 
  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经营店登记和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经营店(以下简称小经营店)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经营店(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本办法所称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小经营店登记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未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和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承担其管辖范围内的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先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申请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小经营店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餐饮服务的经营类别,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具体包括:小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糕点店、农家乐等。
 
  小经营店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糕)制售、自制饮品(不含巴氏杀菌乳和发酵乳等生鲜乳饮品)制售。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九条 小经营店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旱厕、化粪池、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等污染源保持安全、无害距离;
 
  (二)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防雨、防尘设备;
 
  (三) 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 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五) 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
 
  (六)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七)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要求,并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八) 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九) 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十) 食品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十一) 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二) 依照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三)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现场存放;
 
  (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申请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 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以及处理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 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一)销售加工场所要求
 
  1. 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销售生鲜畜禽、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粗加工、烹饪、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原材料贮存等场所应当明确区分,能防止食品交叉污染;
 
  2.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巴氏杀菌乳和发酵乳等生鲜乳饮品)的,应设置保障食品安全的操作专间(区、柜)。
 
  (二)食品经营区要求
 
  1. 食品销售、贮存和加工处理区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无裂缝、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
 
  2. 有排水设施的,排水沟出口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等相应的防鼠措施;
 
  3. 墙面、顶面应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材料辅砌或涂覆,无积垢,门、窗装配严密,有防蝇纱网。
 
  (三)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要求
 
  配备符合要求的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或有可靠方式提供充足、洁净的餐饮具。
 
  (四)食品原料、清洁工具清洗水池或器具要求
 
  1. 应分别设置动物性食品和植物性食品原料的清洗水池或器具,经营水产品的,应独立设置水产品清洗水池或器具;
 
  2. 用于拖把等清洁工具、用具的清洗池或器具应独立设置;
 
  3. 各类清洗设施及用具应有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五)设备、工具和容器要求
 
  1. 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相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加工设备、工具和容器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分开设置,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要求,并易于清洗消毒;
 
  2. 刀具、菜墩、容器等应生熟分开,标识明显;
 
  3. 冷食类食品、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专间(区、柜)应配备专用的防尘、防蝇、冷藏设施,工具、用具专用,并有明显标识。
 
  (六)通风排烟设施要求
 
  食品销售、贮存场所和加工制作场所应安装通风、排气设施。产生油烟的设备上方应配置排油烟机或换气扇。
 
  (七)废弃物暂存设施要求
 
  食品销售、加工处理区应设置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容器,并配有盖子。
 
  第十二条 申请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河南省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联系方式;
 
  (四)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五)经营的食品项目;
 
  (六)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登记申请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登记机关职权或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登记机关申请,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七个工作日内发放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五)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应载明小经营店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码、主体业态、经营项目、有效期限、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二维码等信息。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十六条 核发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小经营店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结。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河南省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申请表;;
 
  (二)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三)与变更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变更后新颁发的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登记机关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一条 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小经营店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南省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申请表;;
 
  (二)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三)与延续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原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四条 原登记机关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登记机关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原发证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南省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申请表;
 
  (二)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在当地公开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登记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补发的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编号不变,登记证编号、有效期不变,发证日期为实际补发日期。
 
  第二十六条 小经营店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或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被撤回、撤销或者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注销申请书;
 
  (二)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三)与注销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作出注销登记的决定: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的;
 
  (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规定程序发放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的;
 
  (三)小经营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的;
 
  (四)小经营店不符合食品经营条件,经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具备经营条件的;
 
  (五)餐饮服务制售生食产品、裱花蛋糕的;
 
  (六)小经营店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注销登记的情形。
 
  食品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八条 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编号由JYDJ(“经营登记”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代码、2位省辖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3位乡镇(街道)代码、6位顺序码。
 
  主体业态代码:1为食品销售,2为餐饮服务。
 
  第二十九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式样。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的印制工作。
 
  第三十条 小经营店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张贴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营业执照、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三十一条 小经营店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三章 经营要求
 
  第三十二条小经营店应当按照登记范围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的经营项目。
 
  第三十三条餐饮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应当将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二)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三)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禁止使用下列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一)非食品原料;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回收的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变、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未按规定检疫、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三十五条 餐饮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禁止餐饮服务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三十六条禁止小经营店加工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第三十七条小经营店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应当留存进货票据凭证。进货相关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八条含有食品制售经营项目的小经营店应当加强对加工制作的管理,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鼓励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的小经营店实施明厨亮灶,公开加工过程。
 
  第四十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场(店)和超市柜台出租者应当对入场小经营店的经营条件和经营环境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小经营店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小经营店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小经营店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抽样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重点抽样检验。监督检查结果、抽样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视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从业知识培训等方式,督促小经营店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五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小经营店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六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并加强对小经营店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两个月内进行首次现场监督检查。进行首次现场监督检查时,必须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第四十八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经营店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经营店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经营店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通讯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不得推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小经营店有违法经营行为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小经营店从事网络食品销售和网络订餐的监督管理,按照《河南省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河南省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五十三条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第五十四条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在其生产加工场所销售食品的,不需要取得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小经营店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不需要取得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到期延续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六条加工经营场所面积≤20㎡,且经营相对单一固定品种的主体业态为小餐饮店的小经营店,可限定其经营范围,具体经营品种在相应的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第五十七条从事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经营的小餐饮,应按照《河南省现制现售生鲜乳饮品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小经营店食品经营登记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细化小经营店具体认定标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农村小餐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日期:2017-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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