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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0年3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0-12-22 09:24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原文:
核心提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对40批次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开展核查处置的通知》(市监食检函〔2020〕1468号),共涉及宁夏2家经营企业的2个批次产品。现将以上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对40批次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开展核查处置的通知》(市监食检函〔2020〕1468号),共涉及我区2家经营企业的2个批次产品。现将以上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银川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黄豆芽
 
  (一)抽检基本情况。银川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外购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的黄豆芽经检测,亚硫酸盐(以SO?计)项目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经调查,2020年7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抽检当事人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的黄豆芽,是2020年7月21日从宁夏弘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购进,共购进5.00公斤,购进价格2.60元/公斤,于7月21日抽样2.706公斤,剩余产品于7月22日售完,销售价格4.36元/公斤,有进货和销售记录,货值金额21.80元,获取违法所得8.80元。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
 
  2020年10月14日,银川市市场监管局金凤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金凤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银市监金听告字〔2020〕31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给予银川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8.80元;罚款50000.00元。
 
  (三)复查情况。收到不合格报告后,银川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暂停了黄豆芽的销售,约谈了供货商,采取了加强进货管理等整改措施,并提供了整改报告。
 
  (四)通报情况。银川市市场监管局金凤区分局已将该批次产品抽检不合格相关情况函告吴忠市利通区农业农村局。
 
  二、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第三分公司经营的黄豆芽
 
  (一)抽检基本情况。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第三分公司销售的外购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的黄豆芽经检测,亚硫酸盐(以SO2计)项目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经调查,2020年7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抽检当事人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的黄豆芽,是2020年7月23日从银川市兴庆区鲜绿蔬菜经纪经销部购进的,共购进40.00公斤,已于7月25日全部售完。当事人购进该批次黄豆芽的价格是3.20元/公斤,销售价格5.96元/公斤,货值金额238.40元,获取违法所得110.40元。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食品采购经营中未建立规范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食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未查验保存;未及时查验食品供货者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只能提供黄豆芽2020年3月9日的出厂检验报告;提供的购销台账单据中未记录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当事人涉嫌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黄豆芽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违法情形不存在主观上违法故意,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违法数额较小,能积极整改,且未造成后果,据此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涉嫌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黄豆芽及涉嫌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给予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第三分公司行政处罚如下: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10.40元;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三)复查情况。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第三分公司已提交整改报告,加强了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管理。
 
  (四)通报情况。银川市市场监管局金凤区分局已将该批次产品抽检不合格相关情况函告吴忠市利通区农业农村局。
日期:2020-12-22
 
 地区: 宁夏 中国
 行业: 食品检测 认证体系
 标签: 监督 管理 食品 抽检
 科普: 监督 管理 食品 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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