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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晋江市池店镇某蔬菜店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4-04-09 09:34 来源: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微信号 原文:
核心提示:2023年8月30日,晋江市池店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根据信息,对当事人晋江市池店镇某蔬菜店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进行核查。经查实,当事人销售给泉港区某便利店的老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当事人所述,上述老姜系从永春县姜农李某处购进的,当事人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办案单位故将案件线索移送给永春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8月30日,晋江市池店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根据信息,对当事人晋江市池店镇某蔬菜店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农产品进行核查。经查实,当事人销售给泉港区某便利店的老姜经抽样检验(以Pb计)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当事人所述,上述老姜系从永春县姜农李某处购进的,当事人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办案单位故将案件线索移送给永春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11月28日,办案单位执法人员收到永春县农业农村局复函,复函称经调查该批次不合格老姜为永春县李某全种植销售的证据不实,当事人提供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系伪造。经再次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当事人的真实供货商为晋江市池店镇另一蔬菜商行,因该当事人与其真实的供货商嫌麻烦,故在执法人员第一次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当事人供述涉案老姜系直接向姜农李某购进的,未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案发前当事人已多次到晋江市市场监管局接受食用农产品抽检不合格线索的调查,因当事人未如实说明不合格农产品来源,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老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晋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3900元,罚款65200元。

  市场监管部门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免罚条款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是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日期:202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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