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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等六部门联合开展肉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0-06-23 15:13 来源:商务部 
核心提示:为保证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商务部、公安部、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药监局决定从2010年6月至12月联合在全国开展“强化畜禽屠宰监管确保肉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针对当前影响肉品质量安全的关键问题和薄弱环节,整治工作重点在以下八个方面:


    为保证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商务部、公安部、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药监局决定从2010年6月至12月联合在全国开展“强化畜禽屠宰监管确保肉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针对当前影响肉品质量安全的关键问题和薄弱环节,整治工作重点在以下八个方面:

    一是开展病死畜禽非法交易整治。强化对活禽和生猪(牛、羊)的产地检疫,加强对畜禽养殖场(户)的监管,严肃查处屠宰、经营、运输无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的畜禽或者病死畜禽的非法行为。严格开展屠宰检疫,对进入屠宰厂(场)的活禽和生猪(牛、羊),严格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无检疫证明的要按有关规定处理;认真做好屠宰同步检疫工作,切实规范检疫证章使用,监督做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严厉打击屠宰病死畜禽的非法行为。

    二是开展瘦肉精等禁用物质整治。广泛宣传使用瘦肉精等禁用物质的危害,提高养殖场(户)的质量安全意识;要加大养殖环节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使用或教唆使用瘦肉精等禁用物质的行为。督促定点屠宰厂(场)改善检测条件,提高对瘦肉精等禁用物质的检测能力。加强屠宰环节瘦肉精抽检工作,防止喂食瘦肉精生猪进入屠宰环节。

    三是开展注水肉整治。加强对注水高发区域和时段的巡查,依法严厉查处对生猪(牛、羊)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以及为上述活动提供场所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肉品水分含量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猪(牛、羊)的行为;发现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牛、羊)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要立即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屠宰资格。

    四是开展私屠滥宰整治。加强私屠滥宰高发时段和地域的巡查,严密监控城乡结合部、私宰专业村(户)和肉食品加工比较集中的区域。发现私屠滥宰、冒用或使用伪造定点屠宰证书或标志牌的,要依法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严惩不法分子。严肃查处定点屠宰厂(场)出借(租)、转让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定点屠宰资格;对为私屠滥宰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要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五是开展定点屠宰企业集中清理。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集中清理整顿,坚决淘汰不达标企业,严把市场准入关。对不符合设置规划、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坚决取消定点屠宰资格;对符合当地设置规划但达不到规定条件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取消定点屠宰资格。对畜禽屠宰厂(场)原有《动物防疫合格证》重新登记,制定过渡期工作方案,推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发放工作。

    六是开展屠宰企业肉品质量整治。切实强化对定点屠宰厂(场),尤其是以代宰为主的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监管,督促其严格执行入厂(场)检查验收、屠宰操作规程、肉品品质检验、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强化台账管理,完善内部可追溯系统,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确保出厂肉品质量安全。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其是否具备基本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是否按照检验程序进行操作,是否按要求对不合格肉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是否存在违规使用检验证章的情形。对出厂(场)未经品质检验或经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猪(牛、羊)肉产品的,要依法对屠宰厂(场)及其主要负责人从严从重处罚。

    七是开展加工流通餐饮等环节肉品质量整治。督促肉制品加工、肉品销售、餐饮企业严格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等制度,确保肉品均来自于定点屠宰厂(场),检验检疫合格;加强对肉品检验检疫证章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主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严防私宰肉、含瘦肉精猪肉、病死、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肉品进入加工、流通、餐饮消费环节,严厉打击加工、销售病死病害畜禽肉和注水肉等行为。推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挂牌经营,落实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责任,严把畜禽肉品质量市场准入关。加强对肉制品生产企业原料肉采购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使用不合格原料肉行为。对餐饮企业采购的畜禽及其产品开展专项抽查,严肃查处采购、使用私宰肉和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等行为。

    八是加大刑事打击力度,严厉惩处犯罪分子。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要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社会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重大肉品安全案件,要协调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快速有效惩处犯罪分子。严厉打击私屠滥宰、使用瘦肉精和制售病死病害畜禽肉、注水肉等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查处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日期:201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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