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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敦促马永忠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厦集市监公告[2020]4005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0-07-09 08:31 来源: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文:
核心提示:2018年9月11日,我局依法对你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园博二里108号经营含致病性微生物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我局已通过留置送达、公告的形式向你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厦集市监听告字[2018]122号),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现依法向你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马永忠:

  2018年9月11日,我局依法对你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园博二里108号经营含致病性微生物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我局已通过留置送达、公告的形式向你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厦集市监听告字[2018]122号),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现依法向你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

  2020年7月7日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厦集市监处[2019] 21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马永忠
注册号
92350211MA2YLT0EXD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含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
行政处罚内容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7元;3、罚款人民币65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9年2月21日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2019]21号

  当事人:马永忠,系个体工商户

  住址:青海省化隆县甘都镇上四合生村96号

  身份证号码:632127197901030415

  营业执照登记情况:

  个体户名称:厦门市集美区马旭程面馆

  个体类型:普通个体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11MA2YLT0EXD;

  住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园博二里108号;

  主要经营者姓名:马永忠。

  2018年9月7日,我局接收到厦门市集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一起食源性疾病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判定2018年8月28日发生的食源性疾病事件的问题食品为厦门市集美区马旭程面馆(经营者为马永忠)生产的牛肉拌面。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报区局分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18年9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并指定陈荣旋为主办人、孙林雯为从办人负责承办此案。

  2018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接到该次食物中毒事件反映后,前往当事人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园博二里108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该餐厅持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正在从事面食等热加工类食品经营活动,两名主要工作人员马永忠和马兰花,健康证均已过期,厨房内卫生情况较差,现场有一筐马铃薯,其中5个有发芽现象,执法人员现场监督当事人自行销毁。

  根据2018年8月28日对患者黄歆伟,2018年8月29日对患者石学荣,以及2018年9月11对当事人马永忠的询问调查得知,2018年8月28日,共有7名患者在当事人经营的厦门市集美区马旭程面馆就餐,进食食物均为牛肉拌面(食材主要为拉面和牛肉酱),每份价格为11元。当事人未能提供其用于生产上述牛肉拌面的原材料相关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证照等。

  厦门市集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4份《检测报告书》中检测结果如下:1、《检测报告书》(厦集疾控检SZ201808003号),对当事人用于食品加工的制面机和肉沫容器进行检测,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且葡萄球菌肠毒素呈阳性。2、《检测报告书》(厦集疾控检SZ201808004),对当事人所使用的精纯拉面剂、患者黄小见剩余食品2份及当事人制作的牛肉片进行检测,其中精纯拉面剂未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葡萄球菌肠毒素呈阴性;患者黄小见剩余食品2份及当事人制作的牛肉片均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且葡萄球菌肠毒素呈阳性。3、《检测报告书》(厦集疾控检SZ201808002号),对患者陈晓凤的粪便进行检测,未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且葡萄球菌肠毒素呈阴性。4、《检测报告书》(厦集疾控检SZ201808005号),对患者黄小见、秦花菊的洗胃液进行检测,未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且葡萄球菌肠毒素呈阴性。

  根据厦门市集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一起食源性疾病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此次食源性疾病事件中,流行病学特点、患者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测结果均符合WS/T80-1996的判断,判定本次事件的问题食品为8月28日生产的牛肉拌面。

  综上所述,当事人供应的牛肉拌面造成一起因食品、容器及加工器具受金黄色葡萄球菌及其肠毒素污染引起的食源性疾病事件,导致7名消费者食物中毒,属经营含致病性微生物食品的情形,其所销售的造成食源性疾病事件的牛肉拌面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7元。由于当事人所提供的牛肉拌面被判定为引致食源性疾病事件的餐食,上述货值金额人民币77元视为当事人违法所得。

  2018年9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厦集市监责改字[2018]4091101),要求当事人改正采购食品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2018年10月1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2份《福建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表示其已改正了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过期的违法行为。

  上述案件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1份(4张),证明2018年8月28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

  证据三、《关于一起食源性疾病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及《检验报告书》(厦集疾控检SZ201808002、SZ201808003、SZ201808004、SZ201808005号)证实当事人经营过程中,提供了含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

  证据四、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和对患者黄歆伟、患者石学荣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和2018年8月28日导致食源性疾病事件的餐食情况等。

  证据五、《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文阅办单》1份,证明案源交办的时间。

  以上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并由出具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在杏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见证下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2018年12月4日采取EMS邮寄送达的方式,2018年12月12日采取公告送达(厦集市监公告[2018]4001号)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厦集市监听告字[2018]12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使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经营受金黄色葡萄球菌及其肠毒素污染的牛肉拌面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含致病性微生物食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其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下,但其经营含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引致较多人数发生食物中毒事件,虽未进一步造成人员伤亡,但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根据《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六条、《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当事人按一般违法情形予以处罚。

  针对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针对当事人经营含致病性微生物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7元;2、罚款人民币6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缴款通知书》  NO:00008764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21日

日期:202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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