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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涉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1-08-07 08:55 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原文:
核心提示:《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涉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五十五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涉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8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涉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确保我省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一致,维护法制统一,建议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涉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将第六条第(九)项、第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经济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2.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
 
  3.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身份证明,留存其复印件。从事食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库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
 
  4.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的集中消毒餐具、饮具。”
 
  5.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在许可证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为网络经营,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入网食品经营者通过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并对其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以图片、影像或者清单列表等形式进行公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
 
  6.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登记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实施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此外,将《条例》中其他条款的“核准”改为“登记”,并对相关表述作相应调整。
 
  7.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监督抽检计划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独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抽样检验、检测。经检验确认的抽检结论,可以作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依据;检验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依据。”
 
  8.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对超过保质期、回收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9.对本条例中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卫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尚无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福建省地方特色茶叶,制定本省茶叶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鼓励茶叶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茶叶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2.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福建省著名商标”。
 
  3.将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茶叶经营企业对其销售的茶叶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茶叶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茶叶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
 
  4.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茶叶生产企业、茶叶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茶叶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茶叶产品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茶叶经营企业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不合格茶叶产品;不合格茶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6.对本条例中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日期:2021-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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