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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不合格的大闸蟹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1-08-27 16:03 来源:铜陵市场监管微信号 原文:
核心提示:2019年9月6日,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大闸蟹进行了监督抽验,经检验,该批大闸蟹的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的实测值为5.9μg/kg,标准规定为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大闸蟹,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于2019年11月4日将该案移送至铜陵市公安局。
  一、案情简介
 
  2019年9月6日,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大闸蟹进行了监督抽验,经检验,该批大闸蟹的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的实测值为5.9μg/kg,标准规定为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0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书,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大闸蟹,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于2019年11月4日将该案移送至铜陵市公安局。2020年1月6日,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铜官公(长)不立字〔2020〕6号),称当事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立案调查。
 
  二、调查与处理
 
  经调查,当事人称销售的该批不合格大闸蟹是从人民市场购进,购进数量为24斤,单价20元/斤,对外按22元/斤进行销售,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528元,违法所得为48元。当事人在采购该批大闸蟹时,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未按规定保存相关票据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560号 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中规定呋喃西林为禁用兽药,当事人销售呋喃西林代谢物超过标准限量的大闸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铜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当场表示接受处罚,并积极改正。
 
  三、法律分析
 
  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的核查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食品安全法》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行为进行处罚,还是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行为进行处罚。
 
  一种意见认为,大闸蟹属于农产品范畴,应按《农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依据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的规定,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定性处罚。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定性,认定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按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不合格农产品的种植、养殖、批发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是2千元到2万元。2018年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对不合格农产品的处罚大多是以5万元为起点,甚至以十万元、十五万元为起点。两法对此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所谓“适用依据正确”,自包括对当事人行为的“定性准确”,也唯此才能做到“处罚适当”。
 
  当事人作为菜市场内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销售含有硝基呋喃代谢物的大闸蟹,该有害物质不是由其添加使用,应为养殖环节带入。当事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当事人销售了“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属于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典型意义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在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时,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责任,不能说明销售农产品的来源,不符合法定免予处罚的情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又对市场上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进行了宣传和教育。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各部门,应加强综合协调联动,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落实从田头到餐桌的全程监管责任,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
日期: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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