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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湖北省市场监管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适用指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2-06-06 09:29 来源: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文:
核心提示:为持续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决策部署,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助力湖北高质量发展,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湖北省市场监管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适用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为持续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决策部署,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助力湖北高质量发展,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湖北省市场监管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适用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22年6月2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省市场监管局法规处。
 
  联系电话:87811129;电子邮箱:hbscjfgc@163.com。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
 
  2022年5月26日
  湖北省市场监管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适用指引
 
  (征求意见稿)
 
  一、不予行政处罚
 
  《湖北省市场监管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适用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所称的“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线索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予实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本《指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是指根据《行政处罚法》以及市场监管部门为执行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和酌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和事项进行清理汇总而编制的清单。详见《指引》附件(《湖北省市场监管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
 
  对于《清单》之外的情形和事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减轻、从轻、一般或者从重处罚。
 
  三、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清单》所列第1项至第4项情形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清单》所列第5项至第10项情形的,包括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等情形,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
 
  《指引》所指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经营额、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初次违法、影响范围以及及时改正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各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对“违法经营额较小”“持续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小”“违法所得较少”等作出具体规定。
 
  (二)没有主观过错
 
  《指引》所称没有主观过错包括:当事人主观上对于自身违法行为并非明知、应知,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违法行为结果的产生;当事人能够举证其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或者能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产品或相关授权,经市场监管部门核查证据属实的。
 
  (三)及时改正
 
  《指引》所称及时包括:
 
  1.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2.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立案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后、调查过程中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4.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规定期限前改正违法行为的。
 
  《指引》所称改正是指当事人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有正确认识,主动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涉案产品、退还违法所得,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整改措施使其生产经营符合法定要求,恢复行政管理秩序。
 
  五、酌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事项
 
  根据《行政处罚法》《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清单》所列第11项至第88项事项,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一般不予行政处罚。存在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及严重或拒不改正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
 
  《指引》所称初次违法是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领域第一次实施该类型的违法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省市场监管执法平台、执法办案系统以及登记档案等执法记录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初次违法,如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相关记录,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二)危害后果轻微
 
  《指引》所称危害后果轻微包括:
 
  造成特定行为对象较轻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不利影响,行为主体主动赔偿损害、消除影响,与特定对象达成和解的;对不特定行为对象造成较轻的社会影响、较小的经济损失,危害范围较小,当事人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及时赔偿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六、不予行政处罚实施程序
 
  (一)立案前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线索核查阶段,根据核查情况认为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不予立案。
 
  (二)立案后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立案后,根据调查情况认为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且依法送达。
 
  (三)后续监管
 
  对于要求当事人改正的轻微违法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责令整改、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指导、行政教育、提醒、回访等行政措施和手段,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及时核实、记录整改情况,确保整改、处理措施落实到位。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立案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分类记录和统计,加强过程管理,并且将处理情况及时录入行政执法平台或者系统,做好档案整理及归档工作。
 
  七、相关说明
 
  对不符合《指引》所列情形或者未列入《清单》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规定,综合裁量作出处理。《指引》可以作为不予立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裁量说理内容,但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予以引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对不予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首次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鄂市监发〔2019〕18号)、《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鄂市监法函〔2020〕124号)、《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2021版)》的通知》(鄂市监法函〔2021〕85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市场监管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备注
一、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1.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2.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3.实施机关不具有管辖权的;
4.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5.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6.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7.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8.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9.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三、酌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事项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备注
11
市场主体不按照法定类型依法办理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    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
    (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
    (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市场主体应当办理备案的事项不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市场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市场主体决定歇业不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三款: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6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一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7
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依法受到任职资格限制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十五条: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依法受到任职资格限制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8
市场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二款:市场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9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0
市场主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1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额)币种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额)币种发生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2
公司变更类型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公司变更类型,应当按照拟变更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3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含电子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七十四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合伙企业未在名称中表明“普通合伙”“特殊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六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六十二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6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7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8
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9
经营者拒不提供成本监审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成本的
    《湖北省价格条例》(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配合政府定价机构开展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等工作,如实提供价格统计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第二款:公用事业单位和公益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成本。
    《湖北省价格条例》(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拒不提供成本监审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成本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0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
    《湖北省价格条例》(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价格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
    《湖北省价格条例》(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1
参加传销的(当事人非组织者或者经营者)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2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33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34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有关信息或者对用户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3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违反规定发送广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等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反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9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条第一款: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41
广告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阻碍执法检查,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利害关系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合同、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广告作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三条:广告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阻碍执法检查,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42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营业执照等法定证件、营业执照信息、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或者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的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恪守社会公德,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等法定证件;采用网络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电子链接标识;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公示营业执照等法定证件、营业执照信息、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或者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43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44
销售者售出的产品未按照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三款: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45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6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棉花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在公益活动中使用违反规定的纤维制品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16年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公布)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16年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三款: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49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16年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二款: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16年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公布)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50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16年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三款: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16年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公布)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51
茧丝经营者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收购蚕茧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一)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52
茧丝经营者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鲜蚕茧进行仪评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二)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53
茧丝经营者不根据仪评结果确定所收购的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书面告知交售者仪评结果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三)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的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54
茧丝经营者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四)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55
茧丝经营者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六)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56
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第(一)项: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有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57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58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59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0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1
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62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十五条第二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63
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64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65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66
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应做到: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67
经营者不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不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应当做到:
    (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68
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应当做到: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69
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四条第(五)项: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五)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二)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70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六条第(一)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71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2
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或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五条第(八)项: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73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订)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74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
    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75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76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第八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77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第十条: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78
检验检测机构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第十一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79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80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总局令第24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总局令第24号公布)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81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82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83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4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5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专利代理条例》(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公布)第九条第二款: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专利代理条例》(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86
专利代理师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专利代理条例》(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款: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专利代理条例》(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87
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2年9月20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第七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
(二)日用化学品;
(三)药品、医疗器械;
(四)纺织制成品、纺织服装、针织品及其制品;
(五)玩具;
(六)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电线电缆;
(七)汽车零部件及配件;
(八)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规定并公布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生产前款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未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2年9月20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88
经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系统成员的产品或产品包装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2年9月20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2年9月20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第三十五条:经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日期:2022-06-06
 
 地区: 湖北 中国
 行业: 认证体系
 标签: 监督 管理 征求意见 监管
 科普: 监督 管理 征求意见 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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