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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规范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2-07-15 09:46 来源: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文:
核心提示:为规范食品(含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等)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工作,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规范》,已经2022年7月11日省市场监管局2022年第8次局务会审议通过。
各市、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有关单位,省食品检验检测中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各分所,各承检机构:
 
  为规范食品(含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等)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工作,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局组织制定了《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规范》,已经2022年7月11日省市场监管局2022年第8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有效落实食品安全抽检责任,充分保障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复检工作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结论有异议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具有食品复检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复检备份样品进行复核检验的行为。
 
  本规范所称异议工作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异议核查情况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海南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复检和异议工作。
 
  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以及省市场监管局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复检和异议工作,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各市、县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复检和异议工作,由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市场监管局办理。向省市场监管局提出复检、异议申请的,省市场监管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时,或者为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可以由省市场监管局组织调查分析或者再次抽样检验,查明不合格原因。
 
  第二章 复检工作
 
  第六条 不合格食品复检流程为书面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受理、确定复检机构、移交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并提交复检报告、通知复检申请人及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填报和审核等环节,具体步骤见复检实施流程图。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市场监管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的复检申请,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办理。逾期未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详见附件):
 
  (1)复检申请书;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3)复检申请人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文件;
 
  (4)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如使用);
 
  (5)申请人员非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遵循便捷高效原则,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不得与初检机构为同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确定复检机构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确实无法承担复检任务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第十一条 初检机构应当自复检机构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复检样品的递送方式由初检机构和申请人协商确定。对于无法协商确定的、可以由受理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不得由复检申请人递送。
 
  复检机构接到备份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对备份样品外包装、封条等完整性进行确认,并做好样品接收记录。复检备份样品封条、包装破坏,或者出现其他对结果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复检机构可以拒绝接收复检样品,复检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初检机构作出情况说明的,初检机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复检机构逾期不报告的,承担相关责任。
 
  初检机构应当保证复检备份样品运输过程符合相关标准或样品标示的贮存条件。
 
  如发现存在调换样品或人为破坏样品封条、外包装等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复检机构实施复检,应当使用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实施复检时,食品安全标准对检验方法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检机构可以派员观察复检机构的复检实施过程,复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初检机构不得干扰复检工作。复检机构对观察复检实施过程的请求不予安排或者配合的,初检机构可以向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发现复检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委托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结论。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允许,不得将复检结论提前告知申请人或第三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对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申请人,并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费用包括检验费用和样品递送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三章 异议工作
 
  第十五条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或者未按要求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同无异议。
 
  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的异议申请,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办理。
 
  第十六条 异议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详见附件):
 
  (1)异议处理申请书;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过程异议不提供);
 
  (3)申请人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文件;
 
  (4)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如使用);
 
  (5)与异议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员非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异议审核需要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的,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商请有关部门明确检验以及判定依据相关要求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审核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异议核查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将异议处理申请受理情况及审核结论,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对于真实性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样品真实性有关情况,市场监管部门应按照规定时限反馈核查情况。反馈情况中证据证明材料需完整、清晰、闭合、可追溯。对于在规定时限内无法完成核查的,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说明情况。涉及多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协同查办的,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把控核查时效与证据证明完整性,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核查实际情况,及时组织会议并督办异议核查工作。
 
  申请人提出检验方法、标准适用异议的,应当同时提交采用初检检验方法、初检检验标准可能导致检验结论误判的证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部门、风险会商、专家意见等,做出异议处理结论。
 
  第四章 工作管理
 
  第二十条 被抽样单位或被抽样品的生产者可申请复检和异议。被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品的生产者不一致时,需双方协商统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涉及委托加工关系的,委托方或被委托方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需双方协商统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对于进口食品,被抽样单位或境内代理商、经销商等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多方协商统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的复检和异议申请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全部提出。
 
  申请人仅提出异议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审核结论后,不再受理申请人其他的异议申请事项。
 
  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同时提出复检和异议申请的,或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多个异议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申请事项进行审定,如确有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一并受理。
 
  第二十二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交费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先行向复检机构交纳复检费用,逾期不交纳的,视为放弃复检。
 
  申请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受理决定前或异议审核结论作出前及复检机构开始复检样品前自愿撤回复检和异议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受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撤回。复检开始后申请撤回的,复检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复检申请和异议申请以书面申请为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确认,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纸质材料寄送)。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复检和异议工作,应及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及时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登记异议事项、填报异议申请信息及审核相关情况,方便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跟踪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停止其承担的食品安全抽检任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确定的复检机构不得以下列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
 
  (一)工作繁重、人员不足;
 
  (二)检测方法不擅长;
 
  (三)仪器设备损坏,且无法提供合理合法证据;
 
  (四)其他不正当理由。
 
  第二十六条 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和异议被认可的,初检机构应分析原因,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就此开展专项调查。
 
  第二十七条 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自己的异议申请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抽样单位和初检机构应当对抽样过程、检验过程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各方应当对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据相关法规处罚。初检机构调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制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规范。
 
  第二十九条 评价性抽检不合格食品复检和异议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范关于工作时限有关内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至二百零四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   复检实施流程图
 
 
 
 
 
 
日期:202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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