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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纪某某等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看食品安全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1-08-14 09:15 来源:夏津司法微信号 原文:
核心提示:自2019年4月以来,李某某在网上购买了含有氯化琥珀胆碱的毒针,将其卖给纪某某。纪某某伙同王某一起驾驶车辆到夏津县范窑村、倪庄村、古城村等村庄,利用弓弩发射毒针的方式,毒杀村民饲养的家狗,并销售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被毒杀的狗后,以白条狗的形式进行冷藏储存,并出售给他人以熟食形式在集市上销售。至案发,李某某销售的所有毒狗肉均已被制作成食品供人食用。
   【案情简介】
 
  李某某(男)、纪某某(男)及王某(男),均为德州市夏津县人。自2019年4月以来,李某某在网上购买了含有氯化琥珀胆碱的毒针,将其卖给纪某某。纪某某伙同王某一起驾驶车辆到夏津县范窑村、倪庄村、古城村等村庄,利用弓弩发射毒针的方式,毒杀村民饲养的家狗,并销售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被毒杀的狗后,以白条狗的形式进行冷藏储存,并出售给他人以熟食形式在集市上销售。至案发,李某某销售的所有毒狗肉均已被制作成食品供人食用。经夏津县公安机关侦办,锁定证据链,检察机关向夏津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最终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决三被告支付毒狗肉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并于刑罚执行完毕三十日内在国家级主流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调查与处理】
 
  夏津县公安局在李某某家扣押无皮肉179.35公斤、450 支针管状物(白色,内含液体),并对针管状物内液体进行抽检,从针管状物内液体中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氯化琥珀胆碱被国家列为B级有机剧毒物,注射过量可导致人支气管痉挛甚至过敏性休克死亡,食用后会对人体健康带来风险和危害。
 
  案件侦察过程中,公安机关侦查抓住重点,一是侦察纪某某、王某用毒针射杀狗的数量及去向,全面追查被射杀的毒狗除出售给李某某外,是否还有其他去向;二是在排除被射杀的毒狗没有其他去向的情况下,着重侦查李某某收购毒狗的去向问题;三是着重侦查被射杀的毒狗是否已被对外销售并产生人身损害。为确定销售数额,进而明确涉案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办案人员前往聊城、东阿等毒狗肉流向地调查取证,询问十余名购买熟狗肉的消费者以证实涉案毒狗肉实际销售,并核查销售数额与涉案人供述是否印证一致。通过细致到位的补强证据工作,最终检察机关向夏津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纪某、王某、李某某支付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人民币34000元,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纪某某、李某某、王某在国家级主流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2020年6月23日夏津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庭审本案。庭审中,双方围绕被告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等争议焦点展开辩论,夏津县人民法院最终全部支持了检察机关诉讼请求。三被告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公益诉讼起诉书上的全部诉求予以认可,并主动足额缴纳了惩罚性赔偿金。
 
  2020年6月29日,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决三被告支付毒狗肉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并于刑罚执行完毕三十日内在国家级主流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纪某某三人在明知氯化琥珀胆碱成分会对人体带来危害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使用毒针射杀家狗并售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以上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本案中,李某某明知氯化琥珀胆碱成分会对人体带来危害,但仍然网购毒针并销售给纪某某,并将纪某某、王某毒杀的狗进行冷藏储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情节更加恶劣。
 
  【典型意义】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舌尖上的安全亟需食品经营者充分履行法律义务,确保食品原料采购、加工等各个环节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食品经营者如未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经加工流入消费环节,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构成危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办理,既从经济上严厉追责,也对其他食品经营者起到警示、教育、纠正的作用,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希望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让老百姓吃上放心的食品、喝上干净的水,共同维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日期:2021-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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