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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未经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这家餐饮企业遭处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4-03-08 10:42 来源:食品伙伴网 作者: 夏荷   
核心提示: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上海某餐饮公司未经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被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万元。
  食品伙伴网讯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上海某餐饮公司未经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被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万元。
 
  违法事实
 
  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在未依法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的情况下,对外制售“牛油果大虾色拉”、“鸡肉凯撒色拉”、“烟熏鸭胸色拉”以及“扒烤三文鱼色拉”。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的规定,构成未取得冷食类食品经营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处罚结果
 
  依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及时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893.70 元;
 
  2、罚款人民币 10,000 元。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长处〔2024〕****** 号
 
  当事人: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
 
  2023 年 11 月 5 日,我局接举报反映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在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售“牛油果大虾色拉”等冷食类食品。经初步查明,举报人反映情况属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 2023 年 11 月 15 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在未依法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的情况下,于2023年10月 1 日起,从上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购入原材料,在“***”外卖平台以“****手工披萨(**店)”的名义对外制售“牛油果大虾色拉”、“鸡肉凯撒色拉”、“烟熏鸭胸色拉”以及“扒烤三文鱼色拉”。
 
  截止至 2023 年 11 月 13 日案发,当事人在“***”外卖平台销售“牛油果大虾色拉”1 份,销售金额 103.32 元;“鸡肉凯撒色拉”9 份,销售金额 559.28 元;“烟熏鸭胸沙拉”0 份,销售金额0 元;“扒烤三文鱼色拉”,销售金额 231.10 元,共计销售 14 份,销售金额893.70 元,因此,制售冷食类食品获取违法经营的营业额为人民币893.70 元,故货值金额为人民币 893.70 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 893.70 元。案发后,当事人当即停止冷食类餐饮服务,且当事人线下门店未销售过上述商品。当事人于 2023 年 11 月 28 日,新增了冷食类食品制售(简单处理)的食品经营许可项目。
 
  上述事实,由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身份资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2024 年 1 月 30 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长告〔2024〕********号),拟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893.70 元、罚款人民币10,000 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的规定,构成未取得冷食类食品经营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法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及时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从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893.70 元;
 
  2、罚款人民币 10,000 元。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违法所得及罚款人民币合计 10,893.70 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或者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2月7日
日期:2024-03-08
 
 地区: 上海 中国
 行业: 认证体系 餐饮
 标签: 监督 管理 食品 餐饮
 科普: 监督 管理 食品 餐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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