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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发布涉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4-08-01 08:17 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微信号 原文:
核心提示:7月25日下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召开涉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审判情况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通报2021年至2024年上半年上铁法院涉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审判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目录

  1.曾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朱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3.庄某甲、庄某乙等29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4.洪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5.赵某某、马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妨害药品管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6.沙某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7.夏某某诉某实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8.朱某某诉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曾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起,被告人曾某某从他人处购入减肥产品并对外销售,同年8月起,被告人曾某某购买相关生产设备及西布曲明、荷叶粉、麦芽糊精、胶囊壳等原料,伙同他人自行生产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产品,并通过网络平台渠道对外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曾某某处查获各类减肥产品10万余粒、各类粉末20余袋及生产设备和各类减肥产品外包装等。经检测,上述减肥产品及粉末中均检出有毒、有害成分西布曲明。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上铁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曾某某提起公诉。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对类案办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西布曲明曾被用于减肥药,后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对西布曲明的安全性进行评估,发现使用西布曲明可能增加心脑血管疾病风险,遂于2010年决定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生产、销售和使用,并将西布曲明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属于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随意食用含西布曲明的产品,往往会出现口干、心慌、失眠、头痛或头晕、心率过快等副作用,对人体健康具有潜在的危害,因此,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减肥产品时要谨慎辨识,对宣传能够快速减肥的产品提高警惕,切勿因盲目追求减肥效果而忽视对身体健康与安全的关注。

  案例二:朱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底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提高农药杀虫效果以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其购入的噻虫嗪原料中含有未经农药登记的F2(二氯异丙虫酰胺)成分,仍安排工人违法添加至农药中,制成半成品噻虫嗪F2油悬浮剂及成品噻虫嗪农药颗粒剂并对外出售,自2021年4月至案发期间,农药颗粒剂销售金额共计7万余元。经认定,查扣的农药颗粒剂系假农药。
 
  裁判结果
 
  上铁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朱某某提起公诉。上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农药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朱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非法添加“隐形成分”F2的伪劣农药案,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农药管理法规,未经国家监管部门检验、认证、登记,擅自在生产农药过程中违法添加其他农药成分,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依法打击。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农药作为用于农作物杀虫的专业性产品,其安全性、有效性、科学性也关系着农作物的健康生长及人畜、周边生态环境的安全。上铁法院准确认定涉案农药颗粒剂的伪劣产品属性,并邀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揭露案件社会危害性,有效惩治非法添加“隐形成分”制售伪劣农药犯罪活动,有利于维护农药市场正常经营秩序。该案的成功办理为后续类案处理提供了定罪思路和证据指引。
 
  案例三:庄某甲、庄某乙等29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等人自2018年起,购进巧克力粒、淡奶油、牛油、葡萄糖浆等原料在广东某民宅黑作坊内,用上述原料仿制成某知名品牌生巧。同时委托他人制作假冒该品牌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并将巧克力与包装盒组装打码,假冒成正品,后通过下级经销商网店销售至全国各地。被告人庄某甲累计生产、销售假冒某知名品牌巧克力49万余盒,销售金额约1,800万元。
 
  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等人自2019年起,大量购进乳蛋白饮料粉、含乳食品基料粉,在广东某包装厂内分包、打码,包装成某进口品牌奶制品并通过他人网店销售至全国各地。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等人累计生产、销售伪劣奶制品40万罐(袋),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上铁检察院先后对涉案的29名被告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上铁法院经审理,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庄某甲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庄某乙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其他参与制作假冒商标包装盒、销售伪劣产品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27名被告人按照参与犯罪事实及涉及犯罪金额则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至一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庄某甲等3人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家族式制假售假行为一体化全链条打击。案件不仅呈现出涉案人数多、销售面广、销售金额高的特点,还涉及生产、假冒、销售多个环节。上铁法院审理中准确界定各被告人之间的分工关系,全面审查制假售假过程中的预谋、准备、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犯罪行为。对共同犯罪、上下游行为定性等问题精准认定;对印刷制作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盒的行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对下级经销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产品的行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对共谋生产后予以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以共犯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做到定罪量刑全面覆盖“产、制、销”的整个产业链条,实现全方位追责、全链条打击,为食品安全及知产保护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四:洪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洪某某明知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的原料中含有那非类成分,服用后人体会出现眼蒙、头晕等不良反应的情况下,仍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代王某加工添加有非法那非类成分的某压片糖果两批次总计8,000颗,收取货款9,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查获某压片糖果2,800余颗,各类成品、原料及作案工具等,总计60余万粒(袋),产品金额25万余元。
 
  2021年10月29日,洪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仍将上述原料提供给官某某,用于生产男性壮阳食品,其中部分产品已对外发货并查获各类成品、半成品、原料等。经审计,官某某处利用洪某某提供的原料生产的产品金额为44万余元。另查获洪某某所有的某压片糖果等共计7,000余粒,产品金额为2,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洪某某参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金额共计70余万元。经检测,查获的壮阳食品中均含有苯丙代卡巴地那非成分。
 
  裁判结果
 
  上铁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洪某某提起公诉。上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金额达70余万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主犯。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洪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本院首例在食品中添加新型那非类药物衍生物构成犯罪案件,对后续同类型案件定罪量刑的把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在食品中非法添加那非类原料生产、销售保健品的严厉打击,犯罪分子为规避检查、逃避法律制裁,不断寻找那非类原料的新类型替代品,以规避检测。本案中涉及的新型原料为苯丙代卡巴地那非,系人工合成的新型那非类药物衍生物,此新型原料尚未被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犯罪分子以为有机可乘,大肆非法添加牟取暴利。上铁法院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经审查,本案中人工合成的新型那非类药物衍生物国内外未批准作为药品或原料药生产上市,亦未被批准为食品添加剂或新食品原料,故在食品中检出,属于非法添加。且经市场监管总局及专家认定,此新型那非类药物衍生物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西地那非、他达拉非、那莫西地那非等核心药效团一致,具有等同属性和等同危害,食用添加有那非、拉非类物质及其衍生物的食品同样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风险,影响人体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因此在保健食品中添加该新型那非类药物衍生物亦构成犯罪,应予严厉打击。
 
  案例五:赵某某、马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妨害药品管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起,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从非正规渠道购入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的肉毒毒素,后单独或各自伙同他人通过微信对外销售,其中赵某某销售的部分肉毒毒素系由马某某代为发货。上述肉毒毒素的运输、储藏均未采取冷链措施,其中部分肉毒毒素还系马某某伙同他人自行贴标组装。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处共查获各类肉毒毒素1,200余瓶以及外包装盒、贴标若干等。经评估、认定,上述肉毒毒素的危害性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经检验、认定,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的部分肉毒毒素不含A型肉毒毒素成份,系假药。
 
  裁判结果
 
  上铁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马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提起公诉,并对赵某某、马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二人公开向社会公众发布药品风险警示公告及赔礼道歉并要求二人分别对已扣押的肉毒毒素产品支付无害化处置费用10,000元、5,500元。上铁法院经审理对被告人赵某某以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经调解,赵某某支付对肉毒毒素产品的无害化处置费用10,000元并向社会公众发布药品风险警示公告及赔礼道歉;马某某支付对肉毒毒素产品的无害化处置费用5,500元并向社会公众发布药品风险警示公告及赔礼道歉。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对美的追求更加丰富多元,医疗美容行业规模不断扩大,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利益,制售假冒伪劣的医美类药品及医疗器械,不仅危害国家公共卫生秩序,也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涉案肉毒毒素在国内被纳入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一旦注射未经批准上市或未按规定储存、运输的肉毒毒素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本案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销售的进口肉毒毒素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经评估、认定该肉毒毒素的危害性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其行为均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另赵某某销售及马某某生产、销售的部分肉毒毒素由于未检出A型肉毒毒素成份,系假药,二人还分别构成销售假药罪及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予依法严厉打击。
 
  为进一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上铁法院在对被告人刑事打击的同时,还通过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责令相关被告承担发布警示风险、支付无害化处置费用以及公开赔礼道歉等民事侵权责任。

  案例六:沙某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沙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通过被告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某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网店购买了30盒“黄芪薏米饼干”,支付了516元,于同月18日签收后,又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2日、3月3日,先后购买了40盒、60盒、100盒“黄芪薏米饼干”,分别付款636元、1,134元、1,890元,总计付款4,176元。
 
  裁判结果
 
  原告沙某某因发现产品中添加有黄芪粉,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向上铁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176元,并赔偿十倍货款的损失41,760元。上铁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有关部门虽然发出对黄芪等9种药材开展在食品中试点工作的通知,但对试点方案有明确具体的审批要求。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私自在案涉饼干中添加黄芪并进行生产销售,违反了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管理性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沙某某首次购买30盒涉案商品未超过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对该部分商品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是,沙某某在收到首单涉案商品后又在两个月时间内多次向同一商家大量购买同款商品,加购数量共计200盒,总重量达18.4公斤,综合案涉饼干的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的生活消费习惯等因素综合考量,沙某某的行为明显有别于正常的生活消费所需,对其加购商品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不应支持。故判决支持沙某某退还货款4,176元及就首单商品价款的十倍惩罚性赔偿5,160元。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解释在适用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即“购买者”仅对所购食品未超出其个人和家庭等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部分,有权主张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本案中,沙某某首次购买30盒涉案商品,收货并确认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又连续加购三次,加购数量达200盒。人民法院综合考量食品的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的生活消费习惯、购买次数及间隔时间等因素,认定沙某某首次购买30盒涉案商品符合生活消费需要,并据此确定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对于正确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引导消费者诚信、理性维权,符合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实现了保护食品安全与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两种价值取向的平衡。
 
  案例七:夏某某诉某实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夏某某于2019年8月先后通过某跨境电商平台在某实业公司开设的“某全球购”店铺购买“(全球购)某品牌奶粉”48罐,该店铺商品详情页上有营养成分表等中文标识,在消费者告知书中标明:“……请您在购买前务必认真、详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告知书的全部内容,并对自身风险承担做出客观判断。同意本告知书内容后再下单购买商品:……4.您在本商城购买的境外商品等同于原产地直接销售商品,因此商品本身可能无中文标签,如果需要您可以通过网站查看相关商品标签中文翻译或联系客服。5.根据相关法律政策,您选购的境外商品仅限于个人自用,不得进行再次销售。6.您购买的境外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品质、健康、标识的相关标准,与我国产品标准或有所不同,因此可能造成的危害、损失或者其他风险,本商城不承担责任……”,原告共计支付11,616元。涉案商品从保税区发货,后陆续被原告签收。
 
  裁判结果
 
  原告夏某某因涉案奶粉罐体仅标注英文无中文标识,且营养标签中蛋白质含量不符合国内相关标准,遂向上铁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实业公司退还货款11,616元,并赔偿十倍货款的损失116,160元。上铁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财政部、发展委、海关总署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明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还规定跨境电商企业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会同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醒目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消费者确认同意后方可下单购买,告知书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1)相关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消费者自行承担相关风险。(2)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3)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奶粉监管方式为网购保税模式(1210),某实业公司经营跨境电商业务,其店铺名称包含“全球购”、涉案奶粉网页名称前也含有“全球购”,在涉案奶粉详情页上消费者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商品本身可能无中文标签”“境外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品质、健康、标识的相关标准,与我国产品标准或有所不同,因此可能造成的危害、损失或者其他风险本商城不承担责任”等事项,某实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符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管理规定。消费者应自行承担所购商品相应风险。故夏某某的诉请,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例获“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民事二等奖。跨境电商企业从事跨境电商经营活动时,应承担商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按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管理规定,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会同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醒目位置提示消费者,消费者确认同意后方可下单购买。告知书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1.相关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消费者自行承担相关风险。2.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3.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如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买商品时,跨境电商企业经营的店铺已经尽到提醒告知义务,所购商品的相应风险应由消费者自行承担。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作为一种新兴贸易模式,具有区别于境内电商平台销售进口的特殊性,本案在司法层面就跨境电商存在的问题及时回应群众关切,既引导跨境电商经营者依法规范诚信经营,又提醒广大消费者注意相关风险提示,从而进一步优化跨境电商营商环境。
 
  案例八:朱某某诉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8日,原告朱某某至被告某超市购物,所购商品中包含单价2元的某品牌“泡面伙伴香肠”1件。该香肠外包装上显示: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见膜表面。其中一件商品的外包装下端有黑色的“2022.09.15F05B LY”的喷码字,所购香肠已过保质期。后原告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2023年4月14日,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对被告某超市进行检查,发现货架上的部分商品未记录进货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无进货票据,未记录进货情况。2023年6月6日,市场监管部门以被告某超市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为由进行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原告朱某某以所购香肠已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上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超市退还货款2元并赔偿1,000元。上铁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经营者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且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朱某某购买的香肠已过保质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朱某某要求其退还货款2元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于法有据,遂判决支持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被告某超市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及落实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导致货架上的过期食品未及时清理引发的纠纷。食品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规范从事经营活动,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完整、准确地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同时定期开展内部食品安全检查,对临期食品进行特别提示,及时清理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记录在册。为消费者筑牢食品安全防线,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同时,食品安全无小事,不能因食品价格过低未造成消费者损失而不赔偿或少赔偿。对此《食品安全法》专门规定,对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返还货款并承担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的,应赔偿1,000元。本案中虽然原告朱某某购物款仅为2元,但被告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经营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应当赔付消费者1,000元。
日期:2024-08-01
 
 地区: 上海 中国
 标签: 食品药品安全
 科普: 食品药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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