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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9-05-14 08:27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原文:
核心提示:上诉人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稻香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市鑫海利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鑫海利源商贸中心)、一审被告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以下简称鑫源斋糕点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17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571号
 
  上诉人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稻香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市鑫海利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鑫海利源商贸中心)、一审被告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以下简称鑫源斋糕点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17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稻香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苏州稻香村公司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苏州稻香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行为之日起算,而不能从被控侵权行为的公证日期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二、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1606号案中,苏州稻香村公司因侵害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苏州稻香村公司虽然拥有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商标的专用权,但“稻香村”标识并非苏州稻香村专有,而应按照各地历史渊源和商品的知名度合理分配使用。因此,苏州稻香村公司的权利基础存在瑕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涉案商品未侵害苏州稻香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烟台稻香村公司将“稻香村”作为企业字号是经过行政机关核准的,在涉案商品包装上使用公司名称是为了标注生产厂家,故烟台稻香村公司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烟稻”且规范使用公司名称,主观上没有攀附烟台稻香村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未将“稻香村”文字以区别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的方式在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故该行为并未侵害苏州稻香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即使烟台稻香村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烟台稻香村公司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即使烟台稻香村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酌定的烟台稻香村公司与鑫源斋糕点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金额过高,该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苏州稻香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鑫海利源商贸中心停止销售外包装带有猴头菇烟稻字样的礼盒装月饼;2.鑫源斋糕点厂、烟台稻香村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样;3.烟台稻香村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网站宣传等公开场所禁止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样;4.烟台稻香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稻香村”字样;5.烟台稻香村公司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中国消费者报三家媒体上发表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6.烟台稻香村公司赔偿苏州稻香村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鑫源斋糕点厂连带赔偿30万元,鑫海利源商贸中心连带赔偿10万元;7.烟台稻香村公司、鑫源斋糕点厂、鑫海利源商贸中心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万元,其中包括购买涉案产品128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8村872元;8.本案诉讼费由烟台稻香村公司、鑫源斋糕点厂、鑫海利源商贸中心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24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稻工业公司)成立,苏稻工业公司的“稻香村”字号具有悠久的历史,为传承和发展“稻香村”这一老字号,其于2004年11月14日受让取得第352997号注册商标“稻香村DXC”的专用权。经过苏稻工业公司的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不论是作为字号的“稻香村”,还是由“稻香村”作为主要组成部分的第352997号注册商标,均在全国市场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价值,从而将“稻香村”字号及第352997号注册商标与苏稻工业公司建立了紧密的联系。2013年12月27日,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2月24日,苏稻工业公司依据其与苏州稻香村公司签订的协议依法注销,苏州稻香村公司承继苏稻工业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近几年,苏州稻香村公司发现烟台稻香村公司擅自使用“稻香村”注册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将“稻香村”字样突出使用在产品外包装上,并在其经营场所、网站宣传等公开场合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样,该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严重损害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商誉,给苏州稻香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烟台稻香村公司因使用“稻香村”字样,被多家法院判决侵权并赔偿损失,仍变换各种方式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样,足以说明其攀附驰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鑫源斋糕点厂作为糕点的生产企业,在明知“稻香村”字号及商标的行业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仍接受烟台稻香村公司的委托,将“稻香村”字样突出标注在商品外包装醒目位置,对烟台稻香村公司的侵权行为应承担部分连带责任。鑫海利源商贸中心作为食品零售商,明知涉案商品侵权而仍然销售,主观故意明显,应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苏州稻香村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鑫海利源商贸中心、鑫源斋糕点厂向一审法院共同答辩称:一、苏州稻香村公司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苏州稻香村公司是依据企业名称起诉的,鑫海利源商贸中心、鑫源斋糕点厂都不拥有“稻香村”这个名称。二、即使苏州稻香村公司的理由成立,“稻香村”企业名称谁首先使用是本案核心问题,苏州稻香村公司是2004年才成立的,烟台稻香村公司是1993年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001年正式成立。烟台稻香村公司受国家法律保护,合理合法使用“稻香村”企业名称,苏州稻香村公司是后加入的,应以先后顺序为准。鑫海利源商贸中心只是一个个体户,他销售的产品是经过烟台稻香村公司委托鑫源斋糕点厂生产加工,在有委托手续情况下,合法进货、销售,不存在任何过错。鑫源斋糕点厂只是受烟台稻香村公司委托加工产品,在加工的手续上不但经过公证处对加工合同进行公证,而且在天津市进行了备案,所有手续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鑫源斋糕点厂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烟台稻香村公司向一审法院答辩称:一、涉案盒装月饼包装袋上均未单独使用“稻香村”,包装袋和包装盒上使用的是“烟稻”字样,而且旁边的企业名称“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起到了区分作用,此做法属于商业习惯,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混淆和误认。“烟稻”自烟台稻香村公司成立就一直被当做企业简称使用,烟台稻香村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稻香村”合法、合理,且有一定的历史渊源。烟台稻香村公司与鑫源斋糕点厂之间的关系实质为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并非是委托加工合同关系。烟台稻香村公司授权鑫源斋糕点厂使用的商标是“稻苑香”,因此烟台稻香村公司仅需对鑫源斋糕点厂使用“稻苑香”商标负责。烟台稻香村公司企业名称中的“稻香村”最早于1999年就已经被登记注册,这时原告“稻香村”知名度很有限,且烟台稻香村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已有近二十年的时间了,期间获得多项企业荣誉,“烟台稻香村”在当地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原告不能以在后取得的驰名商标来对抗使用在先的企业名称。因此,不能简单以商标注册时间和企业名称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来认定,而应尊重历史渊源、考虑使用现状、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判断。二、苏州稻香村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即便认定构成侵权,应当是侵权方鑫海利源商贸中心、鑫源斋糕点厂来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情况与本案完全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具参考性。四、烟台稻香村公司起诉关于侵害权利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烟台稻香村公司知道涉案月饼事宜在2015年9月2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综上,请求驳回烟台稻香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苏州稻香村公司企业名称由来及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980年12月22日,苏州糕点厂经核准开业。1986年6月12日,其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苏州稻香村食品厂。2011年10月14日,其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其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2004年3月24日,苏稻工业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糕点、面包烤制、饼干生产等。2004年11月14日,苏稻工业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6月29日。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批复,认定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22日,苏稻工业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稻食品厂公司)签署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由苏稻食品厂公司吸收苏稻工业公司而继续存在,苏稻工业公司解散并注销,在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苏稻工业公司所有财产和债权由苏稻食品厂公司享有,债务也由苏稻食品厂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4日,苏稻工业公司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2016年11月27日,苏州稻香村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
 
  2006年至2015年间,苏稻工业公司生产的稻香村月饼曾多次获得中国名饼、国饼十佳、金牌月饼等荣誉。苏稻工业公司还曾被中国烘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评为2014、2015全国月饼质量安全优秀示范企业。
 
  二、烟台稻香村公司、鑫源斋糕点厂、鑫海利源商贸中心的主体情况、烟台稻香村公司企业名称由来及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9年5月24日,烟台市芝罘稻香村食品厂成立,负责人为黄勇,该厂于2003年7月25日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核准吊销。
 
  2001年11月22日,烟台稻香村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勇,经营范围包括糕点(烘烤类糕点、月饼)加工、销售等。
 
  2013年1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烟台稻香村公司注册取得第11141635号“稻苑香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糕点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止。
 
  2016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烟台稻香村公司注册取得第17623972号“烟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巧克力酱;糖;甜食;蜂蜜;饼干;月饼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27日止。
 
  2015年1月23日,鑫海利源商贸中心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
 
  2014年2月12日,鑫源斋糕点厂成立,经营范围为糕点(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蒸煮类糕点、月饼)制造。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5年9月21日,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彬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的水屯批发市场,在该市场中发现挂有“北京市鑫海利源商贸中心”字样的超市。杨彬彬在超市购买了外包装带有“猴头菇、烟稻、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礼盒装月饼一件(以下称涉案商品),以现金形式支付128元,当场取得盖有“鑫海利源商贸中心”印鉴及印有编号0562469的手写收据一张,并且对公证物进行了封存。针对上述内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304号公证书。
 
  经一审法院当庭开启公证物,显示涉案商品外包装袋正反面及外包装盒正面右上角均印制有一圆形标识,圆形中心位置为“烟稻”两字,围绕“烟稻”呈圆环状展开的文字为“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其中“稻香村”三字位于圆环上方偏中的位置。外包装袋正反面及外包装盒正下方再次标注有“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见附件一),在内包装盒右上角及部分月饼正中央位置亦印制有该圆形标识(见附件二)。涉案商品外包装盒背面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122524010118,委托方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
 
  经查,2015年6月16日,烟台稻香村公司(委托方)和鑫源斋糕点厂(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七条受委托生产食品的标签要求:标签……并如实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委托关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第八条委托生产食品的质量和包装要求:各类产品包装的式样图案和包装实物须在委托方备案。产品包装样式如侵犯第三方利益,其法律和经济责任由受委托方承担。第十四条其他约定内容:二、原材料提供、检验与保管(二)包装设计由受委托方负责(设计小样经委托方书面批准并在委托方备案)。三、商标(一)受委托方加工所用商标为委托方已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有效有证的“稻苑香”商标(详见商标使用授权书)。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再次对委托生产的食品种类、规格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5日,双方一同到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就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2015)烟莱山证经字第515号公证书。
 
  之后,鑫源斋糕点厂、烟台稻香村公司共同持上述合同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并获得批准。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另查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五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苏稻工业公司于2010年8月发现烟台稻香村公司天津分公司生产侵犯其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的月饼,遂将其及烟台稻香村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烟台稻香村公司天津分公司未经许可在第3529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上使用“稻香村”商标,属于侵犯商标权行为,因烟台稻香村公司天津分公司非法人单位,系烟台稻香村公司的分支机构,烟台稻香村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苏稻工业公司于2011年8月发现烟台稻香村公司天津分公司生产侵犯其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的月饼,遂将其及烟台稻香村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烟台稻香村公司、烟台稻香村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侵犯第352997号商标专用权的月饼,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另查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知)初字第125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苏州稻香村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发现烟台稻香村公司委托生产侵犯其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的月饼,遂将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烟台稻香村公司生产、销售的月饼包装上使用“稻香村”标识,侵犯了苏州稻香村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苏州稻香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苏州稻香村公司的起诉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日期,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判断本案苏州稻香村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日期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止,苏州稻香村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该诉讼时效,故烟台稻香村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苏州稻香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州稻香村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涉案的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自该商标核准转让之日即2016年11月27日起享有专用权。因苏州稻香村公司对第352997号注册商标原权利人苏稻工业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继承了苏稻工业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苏稻工业公司业已注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苏州稻香村公司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权针对注册商标核准转让之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首先,烟台稻香村公司的企业字号“稻香村”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稻香村”文字相同,已构成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情形。其次,涉案商品外包装袋正反面、外包装盒正面右上角显著位置均印制有内部标注有围绕“烟稻”呈圆环状展开的“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圆形标识,其中烟台稻香村公司字号“稻香村”三字位于圆形内部较突出位置,涉案商品的内包装盒右上角及多块月饼正中央位置亦印有该圆形标识。第三,涉案商品外包装袋正反面及外包装盒正面正下方位置再次标注了委托生产方的企业名称“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考虑到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且鑫源斋糕点厂、烟台稻香村公司不能证明该企业名称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同时,涉案商品与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糕点属于同类商品。综上,涉案商品对“稻香村”文字的使用方式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在与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的企业字号,该商品上虽另外标注了烟台稻香村公司的注册商标,但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涉案商品侵犯了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烟台稻香村公司使用“稻香村”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施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具体到本案,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前身“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于1986年开始使用稻香村作为其企业字号,而烟台稻香村公司于2001年成立并一直使用稻香村作为其企业字号,其使用该字号亦有其渊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苏州稻香村公司虽使用“稻香村”字号在前,但烟台稻香村公司系在苏稻工业公司2004年取得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前先行使用该字号,且经过其长期使用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由于双方使用“稻香村”作为企业字号在市场上已共存多年,如烟台稻香村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烟台稻香村公司使用“稻香村”作为其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鑫海利源商贸中心、鑫源斋糕点厂亦不存在针对苏州稻香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烟台稻香村公司、鑫海利源商贸中心、鑫源斋糕点厂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烟台稻香村公司、鑫海利源商贸中心、鑫源斋糕点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现已查明,鑫源斋糕点厂系接受烟台稻香村公司的委托生产涉案商品,烟台稻香村公司对生产涉案商品及包装设计系明知,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鑫源斋糕点厂需对其设计、生产侵犯苏州稻香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苏州稻香村公司要求烟台稻香村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网站宣传等公开场所禁止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样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烟台稻香村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州稻香村公司要求烟台稻香村公司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除本案认定烟台稻香村公司在月饼商品上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外,烟台稻香村公司还曾多次因实施侵犯苏州稻香村公司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至法院,其反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必然会加剧市场混淆,给苏州稻香村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苏州稻香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和持续时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影响的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鑫海利源商贸中心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认定其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系从具有生产资质的月饼生产者鑫源斋糕点厂处取得涉案商品,就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苏州稻香村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鑫源斋糕点厂、烟台稻香村公司因侵权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难以确定且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本案酌情考虑的因素包括:1.苏州稻香村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经过苏州稻香村公司及相关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相关商品多次获奖,且于2013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的知名度较高;2.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烟台稻香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根据查明的事实,烟台稻香村公司曾于2011年、2012年和2017年三次被法院判决侵害苏州稻香村公司商标权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但烟台稻香村公司仍然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虽侵权性质、情节一般,但主观故意较为明显;3.鑫源斋糕点厂和烟台稻香村公司的经营规模及涉案侵权商品价格。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对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的80万元经济赔偿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其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公证购物费128元予以全额支持,公证费1000元苏州稻香村公司虽未提交票据原件,但其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亦全额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苏州稻香村公司虽未提交票据,但鉴于确有律师出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市鑫海利源商贸中心、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月饼产品;二、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核实,逾期不刊登,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可将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某一全国发行的报刊,费用由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三、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二万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两项共计三十二万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四、驳回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庭审中,烟台稻香村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原件,经核对,该原件与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内容一致,烟台稻香村公司据此主张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鑫源斋糕点厂之间仅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故其仅需对鑫源斋糕点厂使用“稻苑香”商标承担责任。苏州稻香村公司、鑫源斋糕点厂和鑫海利源商贸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并不能支持原告的前述主张,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苏州稻香村公司的起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判断苏州稻香村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苏州稻香村公司起诉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日期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止,苏州稻香村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该诉讼时效,故烟台稻香村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未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苏州稻香村公司对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州稻香村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涉案的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自该商标核准转让之日即2016年11月27日起享有专用权。此外,因苏州稻香村公司对第352997号注册商标原权利人苏稻工业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继承了苏稻工业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且苏稻工业公司业已注销,故苏州稻香村公司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权针对注册商标核准转让之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烟台稻香村公司还主张,苏州稻香村公司曾因侵害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法院判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苏州稻香村公司虽然拥有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商标的专用权,但“稻香村”标识并非苏州稻香村公司专有,而应按照各地历史渊源和商品的知名度合理分配使用,苏州稻香村公司的权利基础存在瑕疵。对此本院认为,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系审理该案件的法院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根据该具体案件中证据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情况作出的认定,该案件的审理与本案的审理并没有必然关联性,本案应当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现苏州稻香村公司拥有第352997号“稻香村DX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系不争的事实,其有权将该商标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烟台稻香村公司有关“稻香村”标识并非苏州稻香村公司专有、苏州稻香村公司的权利基础存在瑕疵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商品侵害了苏州稻香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企业字号)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本案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涉案商品是否侵害了苏州稻香村公司对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一,烟台稻香村公司的企业字号“稻香村”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稻香村”相同,已构成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情形。其二,涉案商品与苏州稻香村公司的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糕点属于类似商品。其三,涉案商品外包装袋正反面、外包装盒正面右上角显著位置均印制有内部标注有围绕“烟稻”呈圆环状展开的“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圆形标识,其中烟台稻香村公司字号“稻香村”三字与圆形内部的其他文字相比,虽然在字体形状及大小等方面并未突出使用,但鉴于“稻香村”商标的在先知名度较高,结合相关公众对汉字的认知习惯,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稻香村”三字与圆形内部的其他文字相比确实处于较突出位置,从而更易被相关公众所识别。而且,涉案商品的内包装盒右上角及多块月饼正中央位置亦印有该圆形标识。更值得注意的是,涉案商品外包装袋正反面及外包装盒正面正下方位置再次标注了委托生产方的企业名称“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考虑到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烟台稻香村公司先前曾因生产、销售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月饼产品而被判令承担侵权责任,现其在涉案商品包装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又并符合商业惯例,在其不能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实难认定其此种使用企业名称的方式系善意使用。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商品对“稻香村”文字的使用方式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在与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该商标近似的企业字号,该商品上即使亦同时标注了烟台稻香村公司的注册商标,但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涉案商品侵犯了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本案中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源斋糕点厂系接受烟台稻香村公司的委托生产涉案商品。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商品包装由被告鑫源斋糕点厂设计生产、设计小样由烟台稻香村公司书面批准并备案,产品包装样式如侵犯第三方利益其法律责任由烟台稻香村公司承担,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烟台稻香村公司对生产涉案商品及包装设计系明知,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烟台稻香村公司虽然主张其与鑫源斋糕点厂之间仅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故其仅需对鑫源斋糕点厂使用“稻苑香”商标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前述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尽管双方合同中约定由烟台稻香村公司对产品包装承担法律责任,但鉴于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无法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即苏州稻香村公司,故鑫源斋糕点厂仍需对其设计、生产侵犯苏州稻香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苏州稻香村公司要求烟台稻香村公司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除本案中认定的烟台稻香村公司在月饼商品上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外,烟台稻香村公司还曾多次因实施侵犯苏州稻香村公司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至法院,故其反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必然会加剧市场混淆,给苏州稻香村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苏州稻香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影响的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和持续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苏州稻香村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鑫源斋糕点厂、烟台稻香村公司因侵权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苏州稻香村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鑫源斋糕点厂和烟台稻香村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鑫源斋糕点厂和烟台稻香村公司的经营规模及涉案侵权商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关于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其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情况及相应的公证费支出和律师出庭情况酌定的赔偿数额合情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烟台稻香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元,由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负担六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一十七元,由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义军
 
  审  判  员   周丽婷
 
  审  判  员   侯  艳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仁婧
 
  书  记  员   范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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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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