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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上海这家餐饮店被罚款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3-02-22 13:45 来源:食品伙伴网 作者: 夏荷   
核心提示: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上海某餐饮店在冷食专间内存放有不能直接入口的牛肉,构成了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万元。
  违法事实
 
  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开设“**”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2022年1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生食专间内存放有不能直接入口的牛肉原料。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29日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1〕**********号)中,已就同一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本案检查中,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冷食专间内存放有不能直接入口的牛肉,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的规定,构成了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的违法行为。

  处罚结果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闵处〔2023〕**********号
 
  当事人:上海**餐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上海**餐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联系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
 
  经查明: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当事人于上海市闵行区**********开设“**”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2022年1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生食专间内存放有不能直接入口的牛肉原料。本局于2021年11月29日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1〕**********号)中,已就同一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本案检查中,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搜集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上海**餐饮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28日对当事人经营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的客观事实。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28日对当事人经营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现场检查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的客观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13日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的客观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并确认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并确认的委托书、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六:本局于2021年11月29日对当事人作出的编号为沪市监闵处【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在本局对相同违法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行政处罚后,拒不改正的客观事实。
 
  证据七: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有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复印件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确凿无误,各项证据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3年1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闵罚告〔2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冷食专间内存放有不能直接入口的牛肉,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的规定,构成了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1年11月29日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1〕**********号)中,已就同一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此次案件中当事人仍未就该行为进行改正,故按照当事人拒不改正的情况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
 
  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壹万(大写)元、违法所得/(大写)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六十日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日期:2023-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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